原告崔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赵志国,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明,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培龙,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东大街保险营业楼。负责人叶建中,公司经理。委托代理王宏宇,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立新诉称,2016年6月30日10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东河区110国道陆达驾校路口处,遇被告驾驶蒙××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南向右行驶时,将原告撞伤。后经包头市管理支队东兴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后,原告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挠骨远端粉碎骨折,被告未给付原告任何的赔偿费用。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医疗费33994.26元;护理费53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6450元(115元*230天);鉴定费1720元;挂号费65元;检查费75元;以上共计142222.0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认可,医疗费中应扣除1000元的押金;误工费计算天数不准确,我方计算的是200天,原告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计算的依据。其他各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以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的诉请符合保险条款的项目,我公司予以理赔,但是行驶证必须合法有效,驾驶人的驾驶证和驾驶资格必须合法有效;按照司法解释,构成持续性误工才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原告并没有举证及相关医嘱。我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持续性误工。腕骨粉碎性骨折,误工期是90天,我们只认可90天的误工。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应该自身承担30%的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0时10分许,杨某驾驶蒙××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河区110国道陆达驾校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其右侧西向东崔立新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崔立新倒地受伤,造成一人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立新应付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蒙××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东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肩、左手、左足拇指皮擦伤;2016年7月29日在包头市第三医院入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33994.2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医疗费33994.26元;护理费53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6450元(115元*230天);鉴定费1720元;挂号费65元;检查费75元;以上共计142222.0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包头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立新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头市第三医院、东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收费发票、门诊收费发票、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保单等予以佐证。
原告崔立军诉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国,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各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驾驶的蒙××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股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依票据据实计算(核减被告杨某所交押金10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并结合医嘱,参照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参照2016年自治区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费用;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挂号费、检查费,依票据据实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32994.26元;2、护理费532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营养费4700元;5、误工费2268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611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720元、挂号费65元、检查费75元;以上共计136752.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原告崔立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680元、护理费53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1897.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四、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理赔原告鉴定费1720元、挂号费65元、检查费75元共计1860元的70%即1302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2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崔立新负担471.66元,被告杨某负担110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生
书记员: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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