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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粉玉与刘涛、盖宇、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崔粉玉
委托代理人邵祥礼
被告刘涛
委托代理人孙振军
被告盖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

原告崔粉玉与被告刘涛、盖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粉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祥礼,被告刘涛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10、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涛有异议的证据2中2013年11月8日春萍药大药房、2013年10月8天益堂医疗器械商店的两张票据没有医嘱证明;金额为122.27元的票据没有日期,不能证明是何时支付,故本院对该三张票据不予采信。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及2中除2013年11月8日春萍药大药房收据、2013年10月8天益堂医疗器械商店的收据、金额为122.27元的收据以外的票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盖宇系被告刘涛姐夫。2013年7月28日5时30分许,被告刘涛驾驶借用被告盖宇所有的吉BXXX号长城牌轿车,沿蛟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蛟金公路3公里处时,将原告撞倒致伤,被告刘涛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粉玉无责任。原告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期间被告刘涛支付医疗费26,000.00元,其余医疗费3,785.08元由原告自己支付。原告的伤情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颧弓骨折,上颌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轻度张口受限。评定十级残。左楔骨下段粉碎骨折,左内踝、后踝粉碎骨折,左足第1腓骨骨折,左足第2跖骨基底骨折,左跟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评定十级残。其误工损失日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时间在内自伤后时始共计170日,可行面部瘢痕研磨术及左腓骨、左踝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共计12,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00元、检查费1,243.86元、交通费55.00元。吉BXXX号长城牌轿车于2013年7月2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7日24时止。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名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1,271.15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对原告的损失,三名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
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崔粉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交通事故中原告崔粉玉与被告刘涛的责任大小进行合理划分。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盖宇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刘涛,出借时车辆不存在缺陷、借用人刘涛具备驾驶员资格、不存在其他过错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被告盖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刘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崔粉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的2013年11月8日在春萍大药房支付的119.60元、2013年10月8天在益堂医疗器械商店支付的390.00元,没有医嘱予以佐证;金额为122.27元的票据没有日期,不能证明是何时支付,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过高,应支持2,000.00元为宜。
关于被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月计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崔粉玉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934.76元(120.74元/天×74天)、误工费13,759.80元(80.94元/天×170天)、残疾赔偿金18,915.94元(8,598.17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55.00元,合计53,665.50元。
二、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粉玉医疗费21,028.94元(26,000.00元+3,785.08元+1,243.86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50元/天×74天)、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2,600.00元+400.00元),合计39,728.94元。扣除被告刘涛已支付的26,000.00元后,被告刘涛尚应赔偿13,728.94元。
三、驳回原告崔粉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0元,诉讼保全费520.00元,合计1,120.00元,由被告刘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光亮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书记员:陆旸 (此件共9页,共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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