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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红丽与李良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崔红丽,女,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良徐,男,199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安,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红丽与被告李良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红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被告李良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红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47,23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3,457元、护理费7,26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600元、车损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219,989.06元。要求被告按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青浦区外青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阳村路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李良徐辩称,原告请求与事实不符,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是直行,原告是转弯,应该让被告直行的,但因被告年龄尚小,不懂如何沟通。此外,责任认定书寄到被告原籍,错过了复议和更改的机会,应该是原告的全部责任,相关责任应该由原告自负,而且在原告走的时候人是好的。对原告具体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案无关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护理费金额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金额无异议;车损、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青浦区外青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阳村路左转弯时,遇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外青松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左转弯通过路口不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超速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47,095.10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天数7.5天,律师代理费3,000元。
  2018年8月2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劳动合同1份、银行明细1份、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及原告自2017年月28日居住至2017年12月22日。被告认为劳动合同是2017年3月1日签订,居住是2017年5月28日,因此对真实性持异议。此外,劳动合同中的基本工资是每月30日发放,与原告提供的一卡通中工资发放时间及金额不吻合,一卡通只记载“公司发起”,无法证明是何意思,原告应提交社保证明。所谓工资发放也非常随意,不是连续发放。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在上海工作。居住情况应提供租赁合同、房产证等其他证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居住在上海满一年,且收入也只有六个月来源于城市,并不稳定,故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庭审后原告补充银行明细一份。对此,被告认为没有交易时间节点,因此不能证明任何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不属医疗费的伙食费,本院确认为47,095.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其中一期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尚属合理,故一期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6,755元;二期的误工费,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拆除内固定后另行主张。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55,65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7、车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2,6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1,510.10元,按照50%赔偿责任计算为70,755.05元,该款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良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红丽70,755.05元;
  二、原告崔红丽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9.80元,减半收取计1,249.90元,由原告负担465.50元,被告负担78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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