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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常州市劲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定州市,现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劲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松涛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黄亚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助芹、马发年,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常州市劲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被告常州市劲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助芹、马发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自行运回合同标的物,运费由被告负担;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1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4791.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0日至起诉之时)及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71211001《合同书》。合同约定供方为被告,需方为原告(合同当时标注需方为北京松杨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原告,需方实为原告,后在补充合同书中作了更正),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型号为JP-2203S、商标为劲普牌的毛巾分切双刀横切机,并约定了合同标的额、支付方式、交货地址。同时约定供方需对合同标的物质量负责,实行行标,并承诺保修。2017年12月10日和2018年2月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黄亚军进行银行转账50000元人民币和60000元人民币。2018年2月4日,原告收到机器设备。因机器设备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2018年2月7日,被告派代表梅彪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80204001《合同书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约定,供方为被告,需方为原告;交付方式为定金50000元(已付)、设备收到后付60000元(已付)、超声波主机和废料回收、静电消除器、模具一副(13套)全部收到之日付款40000元;同时约定定金转为货款;发错的机器设备返还供方,运费供方负担;并约定原告有权在高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在微信中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多次协商解决维修机器设备,被告均同意调换设备、承担维修工人运费等,但被告一直没有实际进展,遂沟通无果。因被告不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带来多项额外支出费用及经济损失,包括维修机器费用、购买机器配件费用、运费、维修工人费用等,共计20000元。
被告常州市劲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和事实与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隐瞒了事实的真相,没有如实向人民法院陈述实际情况。我公司与原告所定产品是属于非标产品。当初原告来我公司现场看产品样品后,我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制造涉案产品JP-2200-S毛巾分切、双刀横切机,并于2017年12月9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产品总价为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先付定金30%,产品完工上门验收后付60%,余款10%使用30日内付清。原告于2017年12月10日交定金50000元。我公司于2017年12月底将涉案产品做好,我公司多次联系原告并催促原告来我公司验收产品,但是原告都以年底忙为借口推托,不来我公司验收产品。后来,原告要求我公司送货上门并承诺见到货就付款。我公司于2018年2月4日将产品运到原告处附近。但是原告见到货后拒绝支付货款,并要强行卸货。我方无奈报警,通过警察处理,原告才付货款6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2018年2月,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派调试人员去原告处帮助安装和调试涉案产品,但是原告找各种理由百般刁难,并且要求改装。因改装设备需运回我公司,我公司也表态运费由我公司承担,但是原告拒不运回,百般刁难调试人员并逼迫调试人员签订补充合同。但该合同不是我公司委托签订,我公司不予认可,属于无效合同。我公司一直积极履行合同约定,是原告百般刁难且提出无理要求。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将产品运回我公司,我公司按照原告的新要求改装,运费我公司负责,但是原告拒不配合。原被告于2017年12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的产品是原告自己提供的相关标准由被告进行制造,当产品完工后送到原告处,原告以产品不合格的理由拒不履行当初签订的合同条款,2018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被告要求将产品返还给被告,运费由被告承担,但至今未将产品返还我公司进行改装,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编号为20171211001的合同书一份、合同书补充条款一份、民事裁定书两份、电子银行回单两份、以视频音频存在的聊天记录以及电话录音。合同书中约定的供方为常州市劲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需方为北京松杨商贸有限公司,合同有常州市劲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原告崔某某在鉴证机关经办人处签字;合同补充条款供方为常州市劲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需方为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处写有梅彪代黄亚军。原告称当时签订合同时被告拿着原告的名片写的名称,但是是以原告个人名义购买的机器设备,签字签在鉴证机关经办人处是因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亚军当时打印出合同后盖上被告公司章就让原告签字,原告当时没有看签在什么地方就签了,合同上的交货地址以及“竖切150-2200款”是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写的,后与黄亚军聊天,黄亚军也认可,“总26个”是在黄亚军常州办公室,打完合同后我签上去的,当时黄亚军也认可。被告方认可原合同签订属实,但是本案原告是本合同的代理人与鉴证人,该合同的主体是北京松杨贸易有限公司,该案原告崔某某不是本案主体。被告认可交货地点是合同写明的蠡县小汪村,被告方交付的机器是竖切150-2200款,双道横切200-800长。被告方对梅彪与崔某某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无异议;对两份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打款记录以及聊天记录认可。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上述合同需方为崔某某,原告崔某某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崔某某在给付原告11万元货款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机器设备质量不合格,不能生产处合格产品。

原告出示维修工人的工资、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亚军聊天记录、收据五张、原告的记账以及十四张照片证实原告的损失。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认可,认为没有证据来印证其费用;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方没有到现场,不知道是否是被告方机器,认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与原告崔某某联系,让崔某某到公司验收机器设备,但是崔某某不来,最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也是崔某某自己提供的行标来制造,原告方有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五张收据以及工人维修工资不能证实是维修本案所涉机器设备产生的费用,无法证实上述维修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在给付被告货款11万元后,被告交付给原告机器设备,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机器设备质量不合格,原告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且被告方同意原告方在机器返还给被告后退款,并承担运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收到被告的机器设备包括:规格型号为JP-2200-S的毛巾分切双刀横切机一台及附属设备智能超声波5台、超声波13套、模具15只。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11万元,被告自行到原告处将上述机器设备取回,原告崔某某予以协助,所产生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方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及各项损失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常州市劲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71211001的合同书及合同编号为20180204001的合同书补充条款;
二、被告常州市劲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崔某某货款11万元;
三、被告常州市劲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自行将规格型号为JP-2200-S的毛巾分切双刀横切机一台及附属设备智能超声波5台、超声波13套、模具15只取回,原告崔某某予以协助,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常州市劲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被告常州市劲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萍

书记员: 韩小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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