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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红欣诉孙志江、宁波市鄞州江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崔红欣
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
孙志江
宁波市鄞州江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李国付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王江民

原告崔红欣,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志江。
被告宁波市鄞州江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陈横楼村。
法定代表人应海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付,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128号国际会展中心10号楼9层B区。
负责人黄观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江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员工。
原告崔红欣与被告孙志江、被告宁波市鄞州江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献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孙志江,被告宁波市鄞州江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并由南宫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崔红欣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的损失为:1、医药费173186.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3、营养费1440元(30元/天×48天)。4、误工费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误工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22550元(110元/天×205天)。5、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护理人的工资标准应为5280元(110元/天×48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原告的鉴定伤残等级计算,应为91020元(9102元×20年×50%)。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每年6134元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崔玉生、母亲韩秀春分别年满61周岁、60周岁,有扶养人二人。原告的女儿崔潇丹、儿子崔雍钧分别7周岁、1周岁,有扶养人二人。根据以上情况,被抚养人崔玉生、韩秀春、崔潇丹、崔雍钧的赔偿年限分别为19年、20年、11年、17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59806.5元[(6134元×19年+6134元/2人×1年)×50%]。8、按照对原告的鉴定意见,后期治疗费8000元应予支持。9、车损5300元。10、评估费300元。11、停车费500元。12、交通费5350元。13、鉴定费2000元。对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出异议的赔偿项目:1、出院后护理费,按照对原告的鉴定意见,原告为六级伤残且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参照其行业收入标准应酌情定为191296元(13664元×20年×70%)。2、伤残器具费3000元及褥疮气垫费1200元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实际费用,应予支持。3、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
综上,双方当事人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浙B×××××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本案产生的评估费、鉴定费由肇事车辆车主与原告共同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支付另一受害人崔洪志损失21376.47元,应从中扣除。被告孙志江为原告崔红欣所垫付款,待原告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崔红欣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伤残器具费、褥疮气垫费、车损共计100623.53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崔红欣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伤残器具费、褥疮气垫费、车损共计489205.96元。
三、被告宁波市鄞州江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评估费、停车费及鉴定费共计2800元。
四、待原告崔红欣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孙志江为其垫付款项131752.2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自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19元,减半收取5560元,由原告崔红欣担负1135元,被告宁波市鄞州江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担负4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并由南宫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崔红欣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的损失为:1、医药费173186.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3、营养费1440元(30元/天×48天)。4、误工费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误工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22550元(110元/天×205天)。5、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护理人的工资标准应为5280元(110元/天×48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原告的鉴定伤残等级计算,应为91020元(9102元×20年×50%)。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每年6134元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崔玉生、母亲韩秀春分别年满61周岁、60周岁,有扶养人二人。原告的女儿崔潇丹、儿子崔雍钧分别7周岁、1周岁,有扶养人二人。根据以上情况,被抚养人崔玉生、韩秀春、崔潇丹、崔雍钧的赔偿年限分别为19年、20年、11年、17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59806.5元[(6134元×19年+6134元/2人×1年)×50%]。8、按照对原告的鉴定意见,后期治疗费8000元应予支持。9、车损5300元。10、评估费300元。11、停车费500元。12、交通费5350元。13、鉴定费2000元。对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出异议的赔偿项目:1、出院后护理费,按照对原告的鉴定意见,原告为六级伤残且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参照其行业收入标准应酌情定为191296元(13664元×20年×70%)。2、伤残器具费3000元及褥疮气垫费1200元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实际费用,应予支持。3、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
综上,双方当事人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浙B×××××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本案产生的评估费、鉴定费由肇事车辆车主与原告共同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支付另一受害人崔洪志损失21376.47元,应从中扣除。被告孙志江为原告崔红欣所垫付款,待原告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崔红欣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伤残器具费、褥疮气垫费、车损共计100623.53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崔红欣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伤残器具费、褥疮气垫费、车损共计489205.96元。
三、被告宁波市鄞州江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评估费、停车费及鉴定费共计2800元。
四、待原告崔红欣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孙志江为其垫付款项131752.2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自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19元,减半收取5560元,由原告崔红欣担负1135元,被告宁波市鄞州江海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担负4425元。

审判长:郭献军

书记员:岳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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