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维新,女,195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宝国,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洪振波,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佳木斯市鑫达房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站前路西段杏林南苑。
法定代表人赵远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崔维新与被告洪振波、鑫达房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振波、鑫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经被告鑫达公司介绍,被告洪振波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月利率1.5%,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原告在预先扣除3个月利息3600元后将剩余借款给付被告洪振波。同日,借、贷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洪振波将自有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向阳区佳联社区53.86平方米房屋(佳房权证向字第2012013079号)出售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被告鑫达公司出具了担保函,自愿为借款人洪振波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遭到拒绝。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条、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担保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振波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振波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3600元,实际支付76400元,依照法律规定,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支付数额确定。被告鑫达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双方未约定担保责任承担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洪振波虽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其目的是为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形式为让与担保,属于有效法律行为,作为财产让与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应当对担保房屋进行清算,积极协助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振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崔维新借款本金764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2年11月16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鑫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可申请拍卖、变卖洪振波提供担保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向阳区佳联社区53.86平方米的房屋(佳房权证向字第2012013079号),并以所得价款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传斌 人民陪审员 秦 娜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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