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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民诉王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民
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民,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市民。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石洪峰,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民与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崔某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3215.66元、伤残赔偿项下10905.71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计16121.37元。
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9648元(31648元-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故依据二被告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20753.6元(29648元×70%)。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874.97元(16121.37元+2075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民经济损失36874.97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民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原告崔某民负担18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崔某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3215.66元、伤残赔偿项下10905.71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计16121.37元。
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9648元(31648元-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故依据二被告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20753.6元(29648元×70%)。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874.97元(16121.37元+2075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民经济损失36874.97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民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原告崔某民负担18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61元。

审判长:王印厚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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