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良彬
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葛毅
韩伦
原告:崔良彬。
委托代理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为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
委托代理人:韩伦。
原告崔良彬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鹏慧,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毅、韩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良彬诉称,2014年3月20日,赵雷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博野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时与沿定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李新鹅驾驶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两车均在事故中不同程度受损。
博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新鹅不负事故责任。
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赔偿了李新鹅车辆修理费20,000元。
原告为冀F×××××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8,375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崔良彬。
我公司认为原告报案时间与出险时间不一致,我公司没有看到事故现场,无法核实事故现场的真实性,另李新鹅签署的调解协议无效,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赵雷驾驶手续齐全,被保险车辆的证照齐全,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赵雷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赵雷是原告崔良彬的司机,原告崔良彬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原告已在博野县交警队主持下赔偿第三者车损,故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对博野县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这两份鉴定报告书系博野县交警队委托,而非当事人单方委托,并且有鉴定的依据、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等内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冀F×××××轿车损失为18,375元,冀F×××××轿车损失为6,000元。
因赵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方无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6,375元。
被保险车辆车损6,000元,李新鹅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崔良彬5,900元。
价格鉴证的费用属于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500元。
综上被告保险应赔付原告崔良彬24,77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崔良彬人民币24,775元。
以上给付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赵雷驾驶手续齐全,被保险车辆的证照齐全,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赵雷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赵雷是原告崔良彬的司机,原告崔良彬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原告已在博野县交警队主持下赔偿第三者车损,故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对博野县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这两份鉴定报告书系博野县交警队委托,而非当事人单方委托,并且有鉴定的依据、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等内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冀F×××××轿车损失为18,375元,冀F×××××轿车损失为6,000元。
因赵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方无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6,375元。
被保险车辆车损6,000元,李新鹅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崔良彬5,900元。
价格鉴证的费用属于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500元。
综上被告保险应赔付原告崔良彬24,77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崔良彬人民币24,775元。
以上给付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建涛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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