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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艳丽与王某某、西安汉邦跃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艳丽,女,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住陕西省麟游县招贤镇。
委托代理人张欢,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麟游县招贤镇。
委托代理人赵东辉,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汉邦跃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宏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赵娜,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宝山,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住陕西省麟游县招贤镇。

原告崔艳丽与被告王某某、西安汉邦跃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欢,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辉,被告西安汉邦跃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宝山、王辉,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2时1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陕A26XX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10省道84KM+600M路段转弯时,车辆失控,与路外的水泥挡墙相撞后侧翻,致被告王某某、乘车人原告崔艳丽、薛慧杰受伤,车辆、挡墙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崔艳丽被送往宝鸡市陈仓医院急救,后转入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3天,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胰尾挫伤,3、闭合性胸部损伤:血气胸、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骨盆骨折:右骶髂关节脱位、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5、左大腿离断毁损伤,6、右股骨干骨折,7、右足挤压脱套伤:皮肤脱套伤、足背皮肤缺损、2-4跖骨基底部骨折、3-4跖趾关节脱位,8、L5右侧横突骨折,9、S1右侧侧块骨折,10、头皮血肿,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2、多处皮肤擦伤,13、白细胞增高症(继发性),14、血小板增高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卧床行功能锻炼;3、暂勿下地活动及负重;4、门诊定期复查2周1次,不适随诊;5、注意保护患肢,防止摔伤,碰伤,定期复查X线片,1月1次,视复查情况指导患者活动;6、患者脾切除后血小板增高,继续口服羟基脲片,定期复查血常规,血液科、普外科随诊。该起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崔艳丽、薛慧杰无本次事故责任。
原告崔艳丽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崔艳丽左大腿离断毁损伤,检查见左股骨中远端以远缺失;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左侧第6-10肋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伴错位,右骶髂关节骨折伴脱位,骨盆畸形愈合;右足第2跖骨、第2、3趾骨骨折,右足横弓破坏,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及三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崔艳丽盆骨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足第2跖骨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建议其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壹万贰仟元人民币;左股骨中远段以远缺失,后期需安装大腿假肢,建议其安装假肢费用为壹万伍仟元人民币,假肢使用年限为三年。3、被鉴定人崔艳丽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腹部损伤:血气胸,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骶髂关节脱位,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大腿离断毁损伤;右股骨干骨折;右足挤压脱套伤:皮肤脱套伤,足背皮肤缺损,2-4跖骨基底部骨折,3-4跖趾关节脱位;腰5右侧横突骨折;骶1右侧侧块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多处皮肤擦伤,建议其误工期为一年,营养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80天。
同时查明,陕A26XXX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西安汉邦跃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1999年由购买人席西安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后又经多次转卖,现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崔艳丽支付医疗费185556.51元,护理费2850元。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崔艳丽转款50000元,2014年12月15日转款10000元,2015年6月9日转款30000元,2015年6月24日转款20000元,2015年8月3日转款3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转款8000元,2016年12月20日转款30000元,合计转款178000元。
另查明,原告崔艳丽于2014年12月第一次配戴假肢。
本次事故给原告崔艳丽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85556.51元,2、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3、护理费13500元(180天×75元/天),4、误工费36500元(365天×100元/天),5、后续治疗费1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375408元【28440元/年×20年×(60%+3%+3×1%)】,8、更换假肢费用199500元【(75岁-35岁)÷3年×15000元】,9、鉴定费2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53402.48元:其中长女薛慧杰70309.47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19369元/年×11÷2×66%】,次女薛慧娜83093.01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19369元/年×13÷2×66%】,以上合计989456.9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崔艳丽提交的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被告西安汉邦跃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2张;被告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转款凭证等,并经庭审质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崔艳丽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情况,酌定为每天75天。原告主张更换假肢费用,应按平均寿命75岁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维修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薛慧杰按11年计算,次女薛慧娜按13年计算,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属于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应计算到损失总额中。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被告薛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崔艳丽与被告薛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为其两人将废钢铁从麟游运输到宝鸡市陈仓区,每次报酬1000元。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提供自己的劳动力为雇主完成一定行为,雇主根据完成的行为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崔艳丽与被告薛某某选定被告王某某为其提供服务,最基本的前提是被告王某某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输行为,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属运送行为。综上,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之间非雇佣关系,作为承运人的被告王某某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托运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王某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事故车辆陕A26XXX号中型普通货车是席西安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之后车款已全部付清。且在此之后该车以买卖方式多次转让并交付他人,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西安汉邦跃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虽为登记车主,但该事故应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使用的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安汉邦跃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非肇事车辆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崔艳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89456.99元,已赔付366406.51元,还应再赔付623050.48元。
二、驳回原告崔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8元,减半收取,实际收取637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马蕾

书 记 员  吴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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