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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李某某、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李某
吴丹
李某、吴丹的
李某某
李某与
吴丹系夫妻关系
李某某系李某父亲
曹玉龙
王文成(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吴丹。

被告李某、吴丹的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李某与
被告吴丹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某系李某父亲。
被告曹玉龙。
委托代理人王文成,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吴丹、曹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李某某(同时作为被告李某、吴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曹玉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李某、吴丹对证据一中借款合同第五条第1项中手写部分“担保期限到借款本息等还清为止”有异议,认为在双方签合同时无此内容,是原告后添加内容,应视为无效,对借款合同的其他部分和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二中香河县XX元件制造厂固定资产明细表有异议,认为没有看见过此证据,不清楚抵押的事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曹玉龙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某某、李某、吴丹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香河县XX元件制造厂固定资产明细表中的抵押物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属无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曹玉龙为借款人偿还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35000元,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承担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的担保责任,且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实际是按照借款本金月利率3.5%计算利息并履行。经本院审查,证据一中的借款合同一式两份,原告及被告李某某、李某、吴丹(借款人)各一份,以上三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第五条中未约定担保期限,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第1项及借条中手写部分“担保期限到借款本息等还清为止”,原告认可系其经被告曹玉龙同意后单方添加内容,但被告曹玉龙对此予以否认,应属无效,本院对该部分不予认定,对其他部分和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与证据一中的借款人财产保证承诺书可相互佐证,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李某用机器设备作为借款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二予以确认。证据三客观真实,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李某、吴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借款合同1份。证明在原、被告签定借款合同时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期限;被告曹玉龙对借款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曹玉龙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曹玉龙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曹玉龙未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3日,被告李某某、李某、吴丹向原告崔某某借款1000000元,被告曹玉龙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如被告逾期未还,按照本金的日万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逾期十日以上,按照本金的日万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系借款担保条款,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等,但未约定保证期间。
另查,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3.5%计算,已还至2014年1月12日,共计45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可以证实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吴丹之间系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曹玉龙形成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李某、吴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曹玉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以上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4月11日,被告曹玉龙在2013年10月12日之后对该借款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二被告李某某、曹玉龙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被告曹玉龙在2013年11月、12月代替借款人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0000元,应视为其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玉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被告主张按照借款本金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支付13个月的利息共计455000元,该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195000元应视为已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认可被告已付13个月的利息455000元(平均月息35000元),但后主张双方是按照借款本金月利率2.8%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变更意见,但其对变更后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中的还款数额35000元可对被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月利率3.5%计算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2.8%的意见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应属于逾期利息性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不得超过1.87%(5.6%÷12个月×4倍),即至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不应超过243100元(1000000元×1.87%×13个月),现被告已向原告还款455000元,超额偿付利息211900元,但被告仅主张对已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利息195000元折抵为偿还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5000元(1000000元-195000元)。自2014年1月13日起,被告应以剩余借款本金80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只予以部分支持;对其超出部分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吴丹共同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80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80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曹玉龙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950元,四被告负担168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四被告负担部分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可以证实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吴丹之间系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曹玉龙形成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李某、吴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曹玉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以上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4月11日,被告曹玉龙在2013年10月12日之后对该借款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二被告李某某、曹玉龙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被告曹玉龙在2013年11月、12月代替借款人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0000元,应视为其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玉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被告主张按照借款本金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支付13个月的利息共计455000元,该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195000元应视为已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认可被告已付13个月的利息455000元(平均月息35000元),但后主张双方是按照借款本金月利率2.8%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变更意见,但其对变更后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中的还款数额35000元可对被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月利率3.5%计算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2.8%的意见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应属于逾期利息性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不得超过1.87%(5.6%÷12个月×4倍),即至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不应超过243100元(1000000元×1.87%×13个月),现被告已向原告还款455000元,超额偿付利息211900元,但被告仅主张对已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利息195000元折抵为偿还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5000元(1000000元-195000元)。自2014年1月13日起,被告应以剩余借款本金80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只予以部分支持;对其超出部分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吴丹共同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80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80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曹玉龙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950元,四被告负担168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四被告负担部分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杨春艳
审判员:卢爱君
审判员:刘春艳

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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