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冀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拱野区建工路88号实验办公综合楼4层433室。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龙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路建华大街交叉口万达广场3号公寓C座24层。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龙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2891弄105号6259室。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小菜一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路建华大街交叉口万达广场3号公寓C座24层。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广、何宗辰,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某某、冀龙公司、龙者公司、龙延公司、小菜一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88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还是担保关系和借款的数额、还款数额、支付利息数额、欠款数额。首先需要查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还是担保关系,这是本案主要的焦点,该笔借款出借人是被上诉人王建强,借款人是任铁铮,上诉人崔某某系作为担保人。被上诉人王建强将款项汇给上诉人崔某某,崔某某再转给实际借款人任铁铮,从而形成一个借贷、担保关系,在回款过程也是通过崔某某转给王建强。而该案双方在2014年12月12日之前存在这种担保关系,在此之后王建强将该笔债权通过崔某某转给了冯立明,崔某某经任铁铮同意代其与王建强签署了转让协议并签字予以确认,从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因转移而终止。一审法院违背事实裁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采用违法证据判决属冤假错案。2014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王建强采取非法限制人身方法将崔某某非法拘禁,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上诉人王建强让上诉人崔某某书写借条及收条三份、承诺书、借款合同三份、还款计划三份等多份书面文件,资金数额共计4000万元,见(2015)长刑初字第244号判决书第四页,崔某某2015年1月21日询问笔录、王建强2015年1月9日询问笔录。上述证据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当庭笔录等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采取违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判决依据;3、应追记任铁铮作为本案的被告。任铁铮是该案的实际借款人和实际还款人,上诉人崔某某只是担保人,要想把借款关系、借款数额、还款数额等事实查清,应追加任铁铮为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王建强辩称,1、上诉人崔某某是本案的借款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均对该事实进行了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中明确记载了上诉人的自述,其借款关系和数额均在该判决书中进行了记载,可以印证。2、债权转让和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转让协议、转让通知是伪造的,一审过程中被申请人申请鉴定,法庭给了上诉人时间,提交检材,但上诉人一直拒绝。上诉人称的债权转让是在与本案相关的非法拘禁案件发生前,如果存在转让,就根本不会存在王建强后来向崔某某要钱。同时根据刑事案卷中的材料显示,刑事案件发生前,被上诉人王建强每天都试图与上诉人崔某某联系,其中仅电话在一个多月时间就有70多个未接电话,联系不上她。被上诉人王建强没有与上诉人崔某某签订协议的机会。2014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王建强被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债权转让资料记载时间是2014年12月12日,案卷中从未有上诉人崔某某转让债权的陈述,如果转让债权事实客观发生,上诉人崔某某不可能不向侦查机关反应相关情况,该刑事案件所定的罪名肯定会有所变化。认定借款数额均有上诉人在刑事判决书中的自述印证,与非法拘禁中所说的文件在表现形式上不一样。同时任铁铮与本案无关,应维持原判。王建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崔某某向原告王建强偿付欠款4000万元及其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冀龙公司、龙者公司、龙延公司、小菜一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4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王建强出具第一份借条,原告王建强出借给被告崔某某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借款用途用于企业生产周转,并自愿以公司和个人名下所有财产做全程担保,并在借条下附收到原告王建强转入被告崔某某农行账户500万元,以上均有被告崔某某的签字和指印。2013年8月5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王建强出具第二份借条,原告王建强出借给被告崔某某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借款用途用于企业生产周转,并自愿以公司和个人名下所有财产做全程担保,并在借条下附收到原告王建强转入被告崔某某农行账户3000万元,以上均有被告崔某某的签字和指印。同时,2014年12月8日被告崔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14日前归还原告王建强欠款人民币本金及利息,并自愿以其名下所有财产及股权做全程担保。被告崔某某出具的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协议书中写明原告王建强将4000万元债权本金转让给马立明并书面通知了被告崔某某。自借款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崔某某共还原告王建强本金及利息共计91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建强和被告崔某某、冀龙公司、龙者公司、龙延公司、小菜一碟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建强与被告崔某某之间的两份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是原告王建强与被告崔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借款的数额,原告王建强主张借款本金为4000万元,被告崔某某不予认可,但在(2016)长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崔某某的证言确认了其欠付原告王建强借款4000万元这一事实,说明被告崔某某对该欠款数额是认可的,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000万元为宜。同时,根据(2016)长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崔某某的陈述,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36%,故已支付部分按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部分按24%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建强提出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为原告王建强和被告崔某某做鉴定前笔录,明确释明“被告崔某某在2017年4月18日之前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送至原审法院,若在此时间之前无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上述原件,则视为被告崔某某放弃主张债权转让事宜;司法鉴定室书面通知原告王建强缴纳鉴定费后三日内缴纳鉴定费,否则视为认可债权转让事宜,放弃鉴定。”原告王建强与被告崔某某对此均表示同意,并在笔录上签字。但截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崔某某始终未向法庭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应视为被告崔某某放弃主张债权转让。关于被告四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崔某某在两份借条和承诺书中明确表明自愿以公司和个人名下所有财产做全程担保,即使被告龙延公司和被告小菜一碟公司是在借款发生之后才变更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在借款发生之后才成立,基于被告崔某某的承诺,该两公司也应当对其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承诺书中写明为全程担保,故可理解为被告冀龙公司、被告龙者公司、被告龙延公司、被告小菜一碟公司的担保都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针对原审法院调取的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对被告崔某某主张的2013年4月27日还款300万元,因转账时间早于原告王建强出借4000万元的时间,不予认可;对2013年11月5日还款50万元相同,因与原告王建强向被告崔某某转账50万元,二者相抵扣;对2014年6月12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7月5日还款200万元、2014年9月9日还款400万元、2014年10月12日还款50万元,以上四笔在原审法院调取的两份证据中没有记载,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崔某某主张的其他2013年6月27日还款50万元、2013年7月4日还款12万元、2013年7月24日还款35万元、2013年8月27日还款400万元、2014年9月6日还款300万元、2013年10月21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12月25日还款15万元、2014年12月25日还款7万元以上八笔还款共计919万元予以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5日(崔某某最后一次还款日)扣除已还利息后,未还本金33573023.38元。被告崔某某偿还原告王建强的最后一笔款项为2014年12月25日从李俊红账户中转入,故剩余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强33573023.38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按照年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杭州冀龙实业有限公司、河北龙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龙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小菜一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崔某某、杭州冀龙实业有限公司、河北龙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龙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小菜一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王建强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相关事实。被上诉人王建强主张向上诉人崔某某出借4000万元,主要证据是2013年7月4日500万元借条、2013年8月5日3000万元借条、银行流水和刑事判决书。上诉人崔某某等一方则主张,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收条是崔某某在被非法拘禁时形成的,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任铁铮,崔某某是担保人,通过崔某某的账户进行资金流转,并提供刑事讯问笔录三份、2013年6月21日收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收到深泽县润泽禽业有限公司土地证原件壹份”)。被上诉人王建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为进一步查清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长刑初字第244号刑事案件的电子卷宗,经双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刑事卷宗中有上诉人崔某某提交的《情况反映》(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一份,该材料载明“2013年,因企业经营需要,我向被告人王建强借款4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14年11月份之前,我陆续向其还款2019万元,尚欠1981万元未偿还。”同时,在刑事案件开庭时,上诉人崔某某代理人将2013年7月4日500万元借条、2013年8月5日3000万元借条复印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关于出借款项金额相关事实。被上诉人王建强主张出借款项的金额为4000万元,具体履行过程是:2013年6月21日银行转账500万元;2013年7月4日转账480万元,另给付现金20万元;2013年8月5日转账2755万元,另给付现金245万元。上诉人崔某某对银行转账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但不认可现金给付。对现金给付被上诉人王建强未提供相关证据,但主张在刑事案件中上诉人崔某某已自认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另,在刑事案件开庭中,被上诉人王建强称“还欠我40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只是第一个月我扣了利息和第二个月的利息是她给我的。”关于已还款金额相关事实。除一审法院认定的已还款919万元外,上诉人崔某某等二审庭审中主张还有四笔还款一审法院未认定,具体为:2014年6月12日100万元,2014年7月5日200万元,2014年9月9日400万元,2014年10月12日50万元,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被上诉人王建强则主张,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王建强农行账户资金流水,没有上述四笔收款。庭审后,上诉人崔某某等又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流水共四份,主张一审及二审开庭时其对四笔还款的年份表述错误,正确转账时期均为2013年。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王建强对2013年6月12日100万元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在审法院调取的王建强农行账户资金流水中没有体现,对其余三笔款项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其理由是:“上诉人崔某某等对三笔款项的转账时间前后表述相差一年,我方在一审过程中根据法院所调取的王建强个人账户流水和资金往来记录,结合上诉人当时所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梳理,确实发现有2013年7月5日200万元、2013年9月9日400万元、2013年10月12日50万元三笔转账,但2013年10月11日王建强曾向崔某某转账200万元,2013年9月2日王建强曾向崔某某转帐404.2万元,2013年10月24日王建强向崔某某转帐68万元,我方已将上述款项互相进行了冲抵,扣除上诉人所主张的四笔款项后,王建强实际还向崔某某多转了200多万元没有冲抵。”对此,上诉人崔某某称其提交的四笔转账就是偿还本案借款,被上诉人王建强提及的四笔款项是偿还其他借款,不存在冲抵的问题,但上诉人崔某某未能说明并举证其他借款的相关事实。另,上诉人崔某某在本院庭审后组织的质证中,又提交录音一份,称系2014年12月8日用手机录音,可以证明自己并非借款人。对此,被上诉人王建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崔某某所主张的事实。
上诉人崔某某、杭州冀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龙公司)、河北龙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者公司)、上海龙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延公司)、河北小菜一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菜一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某、冀龙公司、龙者公司、龙延公司、小菜一碟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广、何宗辰,被上诉人王建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1、上诉人崔某某和被上诉人王建强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是否应追加案外人任铁铮为本案当事人;2、如存在借款关系,借款的金额、已还款金额和欠付本金数额,一审判决认定是否准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在(2015)长刑初字第244号刑事案件中,上诉人崔某某始终认可在2013年曾向被上诉人王建强借款4000万元,其二审提交的收条、录音等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在刑事案件中自认的事实。其次,对于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王建强提交了3735万元银行流水和两张总额为3500万元的借条,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在刑事案件中,上诉人崔某某亦将两张借条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可以排除系非法证据。再次,上诉人崔某某等虽主张被上诉人王建强已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马立明,但一审中被上诉人王建强对《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指纹司法鉴定,因上诉人崔某某未能在原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提交检材,导致鉴定中止,故原审法院未采信上述两证据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崔某某主张债权转让的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但在此之后,其仍有向被上诉人王建强清偿债务的行为,没有证据表明其向案外人马立明清偿过债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理据充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关于借款的金额。虽然上诉人崔某某在刑事案件中自认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但被上诉人王建强提供的银行流转显示三笔转账总额为3735万元,对于所谓的265万元现金给付未提交任何证据,同时其在刑事案件开庭时也认可有提前扣除利息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实际出借款项金额为3735万元。其次,关于已还款金额。对于二审中上诉人崔某某主张的四笔还款即2013年6月12日100万元、2013年7月5日200万元、2013年9月9日400万元、2013年10月12日50万元,其在一审时主张还款时间为2014年,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和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对四笔还款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从本院庭审后组织的质证看,案涉三笔借款发生于2013年6月21、7月4日和8月5日,因崔某某2013年6月12日100万元转账发生于本案诉争借款前,故不能认定为已还款。对于其余三笔还款,自第一笔款项出借后,有上诉人崔某某向王建强账户多笔转款,也有王建强向崔某某账户多笔转款,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和转账凭证等均不显示每笔转账的性质。上诉人崔某某虽主张被上诉人王建强之后的转账系偿还其出借款项,但未能说明并举证其他借款的相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上诉人崔某某作为借款人,对还款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不利后果,对三笔款项本院亦不予认定。再次,关于欠付本息数额。一审法院逐笔冲抵本息的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按照本院认定的出借本金金额3735万元,对919万元还款按一审判决方法逐笔折抵,截止到2013年9月6日(之前还款利息超过年息36%,之后还款不足年息36%按年息24%计算),上诉人崔某某尚欠的借款本金金额为30833959.66元。之后利息本应自2013年9月7日起按年息24%计算,上诉人崔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12月25日还款22万元在利息中冲抵,但被上诉人王建强对一审判决的24%利息起算点2014年12月26日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另,本案二审庭审归纳争议焦点问题后,上诉人崔某某一方提出应增加冀龙公司、龙者公司、龙延公司、小菜一碟公司四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等在上诉状中并未提及该问题,故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同时,上诉人崔某某在刑事案件中提交的《情况反映》也称借款是用于企业经营,其为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四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崔某某、冀龙公司、龙者公司、龙延公司、小菜一碟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8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8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王建强借款本金30833959.66元及利息(利息以30833959.66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自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王建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00元,由崔某某负担200000元,由王建强负担46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宣建新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邢荣允
书记员:武佳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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