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系原告崔某某父亲。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系原告崔某某母亲。
被告:廊坊市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高第小区第一幢1单元2层1-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文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星,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崔某某与被告廊坊市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金、原告王某某,被告廊坊市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迟延交付南屏小区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金158012元(大写:壹拾伍万捌仟零壹拾贰元整人民币),按每天万分之二计算,违约天数自合同约定交房日期2015年5月31日的第二天即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18日,共计1297天;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君信房地产于2014年6月20日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常宁路19号南屏小区1号楼1单元1102号房,建筑面积94.91平方米,总价款:60914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2015年5月31日,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果被告逾期交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算,截止起诉2018年12月18日时,共违约1297天,违约金一共有:房子总价609145*0.0002*1297=158012元。截止至今,被告开发的房屋没有验收合格,更没有赔偿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履行了所有交款义务,却因被告逾期未交房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该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廊坊市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逾期交房,约定交房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前,我方同意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总房款606327元乘以日万分之二,但要去除因廊坊市重度污染天气的合理停工天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的重度污染天气的合理停工天数为57天;且原告的合同有变更,应以最后一个合同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廊坊市安次区住宅,总房款609145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如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被告)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原告)的,或者因政策变化或政府其它强制规定所造成停工20天以上,出卖方(被告)10日内通知买受人(原告)的,出卖人(被告)可据实延期。同时约定,出卖人(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被告)按日向买受人(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某向被告交付全部房款609145元。
被告在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2015年5月31日前未交付。
因被告未交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廊坊市安次区住宅,总房款606327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如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或者因政策变化或政府其它强制规定所造成停工20天以上,出卖方10日内通知买受人的,出卖人可据实延期。同时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2017年6月26日被告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给原告王某某邮寄南屏小区入住通知书,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拒绝接收房屋。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君豪帝景苑小区更名为南屏小区。
同时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中虽然楼层、房号、约定的房款等不同,但二原告当庭均表示只向被告购买一套房屋,房款为606327元,且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房管局的备案合同。
另查,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本院曾调取的2014年10月8日-2017年4月19日《廊坊市重污天气应急响应统计表》的统计,截止2017年4月19日,共停工226天。被告主张应在违约天数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廊坊市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统计表(2014.10.8-2017.4.19)》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在两份合同中楼层、房号、约定的房款等不同,但二原告当庭均表示只向被告购买一套房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房款记载为606327元,且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房管局的备案合同,双方也认可君豪帝景苑小区更名为南屏小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均为自愿变更,故本院认定房屋总价款以合同记载的606327元为准。
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在2015年5月31日前交房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应该在约定交房的次日即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共计1297天,计算违约金;但自合同签订之日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因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停工共计扣除226天,按照合同约定应予以扣除,故违约天数应为1071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日支付已付房款606327元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即606327*0.0002*1071﹦129875.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某某、王某某违约金129875.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30元,由原告崔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311元,由被告廊坊市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阁
书记员: 张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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