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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鲁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湖北秭归百丽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地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
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
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匡通电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秭归县,现住秭归县。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住所地秭归县。
代表人:郑光宗,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
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鲁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秭归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被告鲁某某、被告秭归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35.64元、误工费13196.4元(125.68元/天×105天)、护理费5250元(6750元-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32天-400元)、残疾赔偿金68910元(3445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367.6元(13946元/年×12年×10%÷2)、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5000元(100元/天×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8日7时许,被告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建东大道往百丽公司方向行驶,行驶至建东大道与楚天路交叉口200米处时,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秭归×××医院救治,住院32天后出院。2019年4月8日,原告经
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05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被告鲁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规则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和经济损失,且被告鲁某某在被告秭归人寿财保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鲁某某在被告秭归人寿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秭归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鲁某某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789.24元、生活费400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4306.8元,合计9496.0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秭归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没有异议,被告鲁某某投保情况属实。2.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秭归人寿财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护理费应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50天和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为50元/天;营养费可按照住院天数32天和3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可以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费应当扣除原告所在公司实际已发放的工资,只能认定实际减少部分;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8日7时0分,被告鲁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秭归县××镇建东大道往
湖北秭归百丽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方向行驶,行驶至建东大道与楚天路交叉口200米处时,遇原告横过马路,造成车头刮撞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鲁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秭归×××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于2019年1月29日出院,开支医疗费4789.24元,出院诊断为T12椎体骨折、右足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2月来院复查,陪护1人;预防卧床并发症,防寒保暖,多翻身擦洗,多喝水及清淡饮食,主动活动健肢;若有不适,随时就诊。2019年3月28日、3月29日,原告分别在宜昌市××××医院、秭归×××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开支医疗费235.64元。同年4月2日,原告委托
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同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T12椎体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2019年5月9日,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同时查明:1.被告鲁某某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准驾车型为C1;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鲁某某,被告鲁某某为该车在被告秭归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2月9日0时起至2019年2月8日24时止。2.原告从2014年开始在
湖北秭归百丽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6年6月,原告与该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2016年6月6日至2021年6月6日);原告从事产品制造工作,该公司按计件形式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从2017年10月1日起,原告租住韩某位于秭归县××镇建东大道×××号的房屋至今。3.马某与崔某(已故)婚后生育一子崔某某、一女即原告。4.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鲁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789.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元(雇请郑某护理)、生活费400元、出院后护理费1500元,合计9389.24元。5.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受伤后的部分经济损失一致确认:医疗费5024.88元、误工费2650元、护理费906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77277.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367.6元)、鉴定费1300元。
上述事实,有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秭归×××医院入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单、鄂秭归人医鉴[2019]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宜昌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集体土地使用证》、《租房合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马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给被告鲁某某出具的护理费和生活费收据、韩某给原告出具的房租费收条、郑某、秭归县××坝镇×××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崔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0192.48元,其中支付给崔某某90803.24元,另9389.24元直接支付给鲁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崔某某负担50元、鲁某某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关于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1.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一致确认的医疗费5024.88元、误工费2650元、护理费906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77277.6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按照秭归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认定1920元(60元/天×32天);3.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合计100192.48元。
本案被告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其为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秭归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7904.88元、其余经济损失92287.6元均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当由被告秭归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关于鉴定费,其属于原告为确定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被告秭归人寿财保公司承担。被告鲁某某请求将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国

书记员: 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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