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崔应祥,系崔某儿子。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乌兰察布市商都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系公司员工。
原告崔某诉被告邓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应祥、被告邓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2017年6月22日14时10分,邓某某驾驶x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兴和县X55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4公里加630米处时将原告崔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兴和县交警大队做出认定,邓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兴和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双踝关节骨折,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8050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邓某某在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属于逃逸行为,根据我公司与邓某某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在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将机动车遗弃或离开现场,属于免赔情形,且我公司已明确告知邓某某,所以我公司对此免赔;2、原告两次住院间隔时间太长,第二次住院治疗和本次事故无关;而且对外购药不予认可;3、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不予认可;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邓某某答辩称:发生事故后我因害怕离开了现场,但是我报了警,去做了笔录,而且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垫付了治疗费21387.8元和外购药费1900元;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我也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2日14时10分,被告邓某某驾驶x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兴和县X55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4公里加630米处时将原告崔某撞倒,造成崔某受伤及车辆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交通管理支队兴和大队作出的乌公交兴认字[2017]第xxxxx号认定书认定,邓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邓某某所有的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综合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邓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1387.8元。
原告受伤后在兴和县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97天,第二次住院21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兴和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记录、费用清单;外购药证明和收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和鉴定费证明;原告崔某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和县五股泉乡蝠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投保人为邓某某的商业保险单及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纠纷事实存在,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兴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中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该由事故的责任方承担,事故中被告邓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邓某某为其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关于邓某某在事故中逃逸而属于免赔情形的意见,我院认为,邓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所签定的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合同里并未对该免责条款做特殊的说明和提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对邓某某做过明确说明和提示,故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崔某受伤后当天住院,医院诊断为右双踝关节骨折、右侧股骨下段内外侧踝骨挫伤、右膝关节腔积液等;第二次住院,诊断证明记载为“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陈旧性右双踝骨骨折等”,并给予了手术治疗,虽然原告两次住院之间间隔了两个月,但是两次的诊断证明具有关联性,第二次治疗诊断虽是“陈旧性的”,但是治疗的部位相同,故对其请求应该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医疗费正式发票,两次医疗费共计57241.4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外购药和农村合作医疗治疗的费用,因没有正式发票,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考虑到原告从事故发生地到兴和县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我院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机构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应该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崔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事故发生时崔某年届77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2017年度农牧区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年,为11609元×5年×10%=5804.5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故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该予以支持,因鉴定结论对“三期”做出鉴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97+21=118天,酌定其休息期为168天、护理期为138天、营养期为12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18天×100元=118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28天×100元=12800元;护理费按每天106.35元计算为138天×106.35元=14676.3元;关于原告误工费、业务损失费、其他损失费的请求,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77周岁,超出法定支持误工费年龄,原告居住在农村,没有固定收入,虽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平常以开小卖部为生,但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故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3400元是为认定事故导致的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崔某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各项费用数额为:1、医药费57241.43元;2、交通费200元;3、残疾赔偿金580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5、营养费12800元;6、护理费14676.3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3400元;以上共计108922.2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5804.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4676.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3680.8元;
二、原告的剩余医疗费47241.43元、营养费1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共计71841.4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三、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附言注明2018年356号案件赔款)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兴和县支行,行号:XXXXXXXX7帐号:×××。
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淑芝
书记员: :刘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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