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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英福与上海荣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畅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崔英福,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抚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本俊,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荣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全国胜,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畅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叶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红,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英福与被告上海荣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朔公司)、上海畅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荣朔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以公告形式向被告荣朔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本案工程价款进行审价。本院从尊重当事人意愿、且进一步查明事实的角度出发,遂提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0月19日,鉴定单位出具《关于顾戴路XXX-XXX号营业场所装修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本案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本俊,被告畅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英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320,65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20,65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起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530,422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畅真公司为筹备“咖啡梁”品牌咖啡店的开业经营事宜,与被告荣朔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书》,由被告荣朔公司承包被告畅真公司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号(即龙茗路XXX号)“咖啡梁”品牌咖啡店的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被告荣朔公司将上述装修工程全部交由原告实际施工,装修工程已于2013年9月全部完工投入使用。工程施工过程中,两被告先后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万元,但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问题长期不能达成一致,并多次发生纠纷。后经工程所在地居委会调解,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达成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聘请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就装修工程款进行评估,并以最终评估确定的工程款额作为双方认可的装修工程款。2015年12月17日审价机构正式出具审价情况说明,确定装修工程款总额为1,600,653元。该审价结果于2016年1月17日由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为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原告基于2015年的审价情况说明缺少被告荣朔公司的确认,故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果,调整为现诉请。
  被告荣朔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畅真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依据合同相对性,被告畅真公司与被告荣朔公司之间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畅真公司缺乏合同依据;2、被告畅真公司已经依据与被告荣朔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向被告荣朔公司全额支付了装修款,不存在拖欠装修款的情形,因此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装修合同书,证明被告荣朔公司承包被告畅真公司的涉案工程;
  2、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荣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万元,双方一致同意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就工程款进行评估,超过128万元的部分由被告荣朔公司补偿给原告;
  3、竣工结算审价情况说明,装修工程款经审价确定为1,600,653元,该审价结果已经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
  4、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经法院委托审价,最终鉴定结果工程造价无争议部分为1,810,422元。
  被告畅真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两被告间合同第十一条,强调不得将工程转包他人,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其认为原告与被告荣朔公司之间不是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主张对象应是被告荣朔公司,并非被告畅真公司。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未涉及自身,无法质证。但该协议约定可申请劳动仲裁或法院执行,因此原告与被告荣朔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记载“由原告班组承建”,因此原告与被告荣朔公司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是被告荣朔公司的员工。根据原告与被告荣朔公司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聘请第三方机构评估,此份审价已经原告签字认可,本案中不存在重复审价的必要。本案工程造价应以该报告为准。对证据4认为其不是装饰装修合同主体,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对于先前的工程造价已经认可,没有必要再次进行审价鉴定。且此份证据依据的单价是报告出具时的单价,并非施工时的单价。
  被告畅真公司为了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关于“咖啡梁”咖啡馆装修结算的意见,证明被告畅真公司与荣朔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两被告间进行了工程结算,全部装修款已支付,不存在任何拖欠;
  2、报销单,证明被告畅真公司向被告荣朔公司支付了1,870,023元装修款,双方装修款已经结清;
  3、付款凭证,证明被告畅真公司在2014年才成立,2013年施工时由发起人程某向被告荣朔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畅真公司股东转账180万元,其他金额是零星支付。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仅仅是陈述,并无两被告间支付工程款的转账凭证。被告畅真公司在2016年庭审时提供过另一份结算确认书,两份材料的金额存在矛盾。对证据2认为只是程某和全国胜之间的确认,也是两个个人的往来,且全国胜是被告畅真公司的股东,持有45%的股权,二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确认为工程款。对于证据3认为借据由程某支付,转账凭证也是个人资金往来,程某、全国胜、金某某三人都是被告畅真公司股东。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确认是工程款支付。
  被告荣朔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证据3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以及被告畅真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有原件与之核对,且与待证事实相关,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证据4系经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故本院亦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原告及被告畅真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0日,被告畅真公司以咖啡梁餐饮有限公司名义作为发包人与被告荣朔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装修合同书》,约定:工程地址: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号。开工日期:2013年4月16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15日。合同价款:175万元整。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如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或分包,将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工程款交付方式:1、本协议签订之日,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20%即35万元整。2、工程进行到总工程的50%时,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剩余工程款的50%即875,000元整。3、工程全部竣工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剩余工程的20%即35万元整。4、全部验收完,正式开始营业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全部余款175,000元整。竣工验收与结算:1、承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2、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后通知发包人进行验收,承包人应配合发包人进行验收;3、承包工程竣工验收未能通过且属于承包人原因的,承包人负责修复相应缺陷并承担相应的责任;4、承包工程竣工日期为承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之日。需要修复的,为提供修复后竣工报告之日;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承包人递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6、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进行核实,7天内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逾期视为确认;7、质量保修: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承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荣朔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崔英福。
  2013年9月30日,被告畅真公司发起人程某开具报销单共7张,总金额为1,870,023元。报销单上均有程某及全国胜签名。
  2014年3月23日,被告荣朔公司出具《关于“咖啡梁”咖啡馆装修结算的意见》,载明:咖啡梁:顾戴路XXX号“咖啡梁”装修工程已于2013年9月10日全部完成。自装修起,共收到装修款项合计1,870,023元。装修款项已全部结清。”
  2014年7月29日,被告畅真公司成立。
  2015年1月22日,被告荣朔公司(甲方)与原告崔英福(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对畅真公司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XXX号营业场所装修费128万发生争执和异议,经双方同意请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来评估该装修全部的现场产生的直接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找评估公司,由甲方找造价公司对装修工程做评估,最终评估的总工程款为实际双方认可的装修工程款。若评估价格高于以(已)支付价格由甲方将补充所差额部分给乙方,若评估价格低于以(已)支付价格由乙方退还给甲方。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发)生法律效力。以上协议内容协商不成,可申请劳动仲裁或人民法院执行。此协议一式三份。《协议书》后,被告荣朔公司法定代表人全国胜以及原告崔英福签字确认。
  经被告畅真公司委托,案外人张某某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价,并于2015年12月出具《龙茗路XXX号咖啡店室内外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审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畅真公司:受贵单位委托,我公司对贵单位龙茗路XXX号咖啡店室内外装修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查。现已审价完毕,情况如下:一、工程概况:该工程为装修工程,由荣朔公司(崔英福施工班组)承建,供料方式为包工包料,送审总金额2,575,233元。二、审价依据:1、施工图及施工现场实测;2、甲乙双方工程承包合同及有关文件;3、上海市定额及有关文件;4、上海市其他相关定额。三、审价结论:1、本工程送审总金额2,575,233元。2、审定总造价为1,600,653元。3、核减额为974,580元。四、经审价后发现的主要问题有:1、部分工程量多算;2、部分材料价偏高。……该情况说明后有原告签名、被告畅真公司公章盖章及案外人张某某签名。
  2016年11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2018年10月19日,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顾戴路XXX-XXX号营业场所装修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沪建经咨(2018)第698号】,鉴定结论为:原告无异议部分装修工程造价为1,810,422元。
  2019年3月5日庭审期间,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人员张华向本院陈述:现场2层已经有了变化,原告也没有双方确认的竣工图纸,因此鉴定结论依据是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又因原告与被告荣朔公司之间没有对工程的计价标准进行约定,只能采取现行2000定额作为单价依据。
  另查明,“咖啡梁”系被告畅真公司经营品牌,被告荣朔公司法定代表人全国胜原系被告畅真公司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被告畅真公司设立前,发起人程某订立合同的行为,经被告畅真公司认可,且合同权利、义务实际由被告畅真公司承担,本院认可《装修合同书》系被告荣朔公司与畅真公司签订。该《装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装修合同书》第十一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之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后段“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之规定,被告荣朔公司不得将其承包的涉案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荣朔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前段“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畅真公司虽抗辩原告与被告荣朔公司间应属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本案中原告班组承接的并非仅仅是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而是将整个涉案工程全部承接,因此被告畅真公司仅凭原告与被告荣朔公司之间协议书中有关可申请劳动仲裁之约定直接认为二者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荣朔公司间系转包关系,原告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荣朔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或者要求被告畅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龙茗路XXX号咖啡店室内外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审价情况说明》(以下简称《审价情况说明》)是否能作为原告进行装饰装修的工程造价依据?2、被告畅真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完装修工程款?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审价情况说明》经过原告与被告畅真公司认可,可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本案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考虑到《审价情况说明》并未经被告荣朔公司认可,最终工程造价可能会低于原告与被告荣朔公司在《协议书》中共同认可的128万元的情况,同意了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但该司法鉴定报告系参照原告单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审定而得出,现场较涉案工程竣工后也已有所变化,因此其结果仅能作为参考,并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相对而言,《审价情况说明》中审定的价格虽缺少被告荣朔公司认可,但经原告及被告畅真公司确认,且审价时间就在涉案工程竣工后,施工现场较为完整、清晰,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审价情况说明》中审定的1,600,653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荣朔公司法定代表人全国胜同样也是被告畅真公司股东,工程款支付的转账凭证均系被告畅真公司发起人程某与全国胜或程某与被告畅真公司股东金某某之间个人转账,两公司之间有存在虚假交易的可能。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虚假交易,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工程在被告畅真公司设立前施工,所有工程款均从被告畅真公司发起人程某账户中支出,而程某并非被告荣朔公司股东,其无法影响和控制被告荣朔公司;其次,被告荣朔公司已经向被告畅真公司出具《关于“咖啡梁”咖啡馆装修结算的意见》(以下简称《结算意见》),认可了装修款项已结清之事实;最后,被告畅真公司留存的报销单、借据等公司财务材料,能够与《结算意见》相互印证。因此本院认为,虽然从转账凭证看,工程款为个人间转账,但其金额可以与《结算意见》、报销单及借据相对应,被告荣朔公司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并不影响其已收到被告畅真公司180余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故被告畅真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项。
  综合以上分析,被告荣朔公司仍欠付原告工程款320,653元,其理应向原告进行支付。至于司法鉴定费,因本案系被告荣朔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所致,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荣朔公司负担。
  被告荣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荣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英福支付装修工程款320,653元;
  二、驳回原告崔英福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4.22元,由原告崔英福负担人民币3,600.5元,由被告上海荣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03.72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9,000元,由被告上海荣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洁

书记员:金根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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