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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荣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军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崔荣,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路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弟,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8楼。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荣与被告陈军弟(下称第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路枫、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15日9时4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5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亭朱公路进开乐大街约50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2018年6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9,484.5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种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10,000元。
  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非医保部分。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扣除药品或化妆品陶瓷容器费,服务费(陪护)亦应扣除。住院伙食费予以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日,计105日,营养费认可30元/日,交通费、误工费过高。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10,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1,604.4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198元后,为41,406.40元。第二被告认为应扣除护理费,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医疗护理产生的费用,应不予扣除。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支持220元(20元/天×11天)。
  3、营养费(含后续治疗),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75天为2250元。
  4、护理费(含后续治疗),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107元/月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按照鉴定意见计算105天,为10,874.50元。
  5、误工费(含后续治疗),原告要求按照43,077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第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明。本院审查后认为,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20元/月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12,1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系数按13%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按规定计算为62,596元/年×20年×13%=162,749.6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确认为65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8、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用固定带、拐杖、膝关节固定支具的费用予以支持,凭据确认为868元,其余器具原告未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10、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11、鉴定费2550元,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上述1-10项合计239,918.5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69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690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0,000元,故不需另行赔偿,多支付的3100元从第二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239,918.50元,扣除3100元后为236,818.5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荣损失236,818.5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军弟3100元;
  三、驳回原告崔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1元,由原告负担1071元,第一被告负担220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丹霞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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