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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荣根与姚星岑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崔荣根,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姚星岑,女,199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荣根诉被告姚星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荣根、被告姚星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荣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拆除违规铺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四村XXX号XXX室院墙外的两根下水管道并恢复铺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四村XXX号XXX室院内窨井内;2、请求判令被告将铺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四村XXX号XXX室南墙的横向排水管道下移安装至南墙空调东外机底部下方十厘米到十五厘米处。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初搬入104室,被告在装修房屋期间,未经有关方面许可,擅自拆除104室外墙正面的下水管道,违规将原下水管道移位,造成了原告外墙空调外机排水管无法进入下水管道。此外,被告违规装建的下水道排污管严重污染了小区绿化环境,破坏了小区绿化环境的卫生,必须立即拆除。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姚星岑辩称,被告从未改动过任何排水管道,被告所有的104室房屋系购买受让取得,所有的管道状态,在购买之前即为现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第一、原告未能证明管道曾被改动过;第二、原告未能证明改动系被告所为;第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由已经在本院审理的另案中主张过,并被法院认定为不成立。第四,根据常理,如果原告主张的下水管道确系被告更改,更改的结果是导致原告的空调冷凝水无处排放,直接排到被告的天井内,反而给被告的生活带来不便,不符合常理。另外,原告要求拆除天井外墙外下水管道没有请求权基础,因为影响绿化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原告在203室房屋外墙分别安装空调西外机、东外机。西外机下方外墙铺设有一横向公告排水管,该排水管高于东外机底部。203室与东侧相邻方隔墙外墙设有自上而下的垂直公共排水管。104室院墙外铺设有两根下水管道。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根据法律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104室院墙外铺设有两根下水管道严重破坏小区绿化环境,要求予以拆除。该诉讼请求属于公益诉讼,但原告不具备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04室院墙外铺设的两根下水管道对其生活产生影响,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系被告将原来铺设在空调东外机底部下方的横向排水管抬高至东外机底部以上,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该横向排水管属于原告使用管理,原告如欲降低该管道位置以解决空调东外机排水问题,可以自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荣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崔荣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怡

书记员:薛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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