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莲花,女,1980年6月3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图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甜甜,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琦,董事长。
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刚,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志,男。
原告崔莲花与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莲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甜甜、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系争房屋坐落: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弄XXX号XXX室。
二、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时间:2014年6月18日。
三、委托期限:2015年1月1日开始至十年后止。
四、税后季保底经营收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155.80元。
五、支付方式:按季支付,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至七年后止,按每季度第二个月的月底前支付。
六、协议逾期利息:逾期未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三。
七、签订保证合同时间:2014年6月18日。
八、保证范围:经营收益及逾期利息。
九、保证方式:一般保证。
以上事项,双方均无争议。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第三季度至2019年第二季度的保底经营收益共计104,623.20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保底经营收益的违约金(2018年第三季度违约金以26,155.80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四季度违约金以26,155.80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26,155.80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26,155.80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对第一被告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时,第二被告承担合同约定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欠付自2018年第三季度起至2019年第二季度止的保底经营收益,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未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第二被告承诺提供一般保证。
原告证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委托管理协议、保证合同、民事判决书。
两被告抗辩意见:同意原告主张的所有诉请,确认原告陈述所有的事实。
被告证据:无。
双方对第一被告欠付的保底经营收益金额、逾期天数、违约金标准及第二被告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莲花自2018年第三季度至2019年第二季度止的保底经营收益104,623.20元;
二、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崔莲花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第三季度违约金以26,155.80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四季度违约金以26,155.80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26,155.80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26,155.80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对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时,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30元,减半收取计1,224.15元,由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琳
书记员:赵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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