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西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董建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深泽县南苑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8MA07K8TT6H。
负责人郭习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义阁,女,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西华与被告杜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恰于2017年6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西华、被告杜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义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9时许,原告崔西华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杜某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308国道栾城镇裕泰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崔西华受伤。此事故经栾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崔西华无责任,被告杜某某负全部责任。有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1248201652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
被告杜某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所有人是被告杜某某本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3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有机动车行驶证和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单为证。
原告崔西华受伤后,被栾城人民医院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住院治疗8天。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原告崔西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以下几项:
1、医疗费。原告崔西华受伤后在栾城人民医院共住院8天,医疗费4625.91元,有医疗费票据4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记录、CT报告单为证。被告杜某某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中复查时医疗费票据中的一项240元的骨康胶囊费用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医嘱,另外对住院时间有异议,只认可2016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8日为住院时间,因为医嘱单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上的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应用促骨愈合药物治疗,3周后门诊复查。”所以原告在复查时在医院购买的骨康胶囊应认定为其病情所需,而且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均显示其住院时间为2016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12日,共计8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误工费。原告于2016年12月4日受伤后至评残前一天即2017年5月4日,共误工151天,原告受伤前在栾城区佳旺食品批发部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日平均工资110元,误工费共计16610元。有原告提交的栾城区佳旺食品批发部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告与栾城区佳旺食品批发部签订的劳动合同、栾城区佳旺食品批发部出具的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期间停发工资的证明为证。被告杜某某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间和误工费数额均有异议,但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上述证据。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崔晓然护理,崔晓然在栾城区佳旺食品批发部工作,月平均收入3400元,日平均收入113元,共护理原告8天,护理费为906元。有原告提交的栾城区佳旺食品批发部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崔晓然与栾城区佳旺食品批发部签订的劳动合同、栾城区佳旺食品批发部出具的崔晓然的工资表、护理期间停发工资的证明为证。被告杜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能证明护理人崔晓然和原告的关系,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是事实,让崔晓然护理也是事实,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崔晓然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06元予以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8天共计800元。被告杜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100元计算,但只同意计算4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结算票据均能认定原告共住院8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
5、营养费。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151天,共计4530元。被告杜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共计900元。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上的医嘱为:“建议休息,加强营养,3周后门诊复查”,但原告没有提供在复查后需要继续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应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的900元确定营养费。
6、辅助器具费1500元。原告受伤后使用矫形器一个,有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二被告认为与原告伤情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确实是在受伤后确因伤情需要购买的辅助治疗的器具,而且有正规的发票为证,系合理支出,应予认定。
7、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二被告只认可按照住院、出院、复查时的日常消费酌定。本院酌定300元。
8、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作了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5日出具冀盛唐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崔西华的腰3椎体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对此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二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有异议。被告杜某某称鉴定程序不合法,法院没有通知其选择鉴定机构,但本院从司法技术鉴定室调取卷宗中显示,于2017年3月20日向杜某某邮寄送达了选取鉴定机构通知书,杜某某于2017年3月24日签收后,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到法院选取鉴定机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时应通知其到场,但鉴定中心没有通知,故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此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另查,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石家庄市××区××号,自2015年10月份起居住地为其儿子所购买的栾城阳光园小区1号楼1单元1202。有原告儿子崔学医的购房合同、户口本、石家庄栾城区社区居民服务中心圣雪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和栾城天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为证。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栾城阳光园小区居住一年以上,且工作、生活、消费均在城区,故应确定原告的居住地为城镇,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8249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8249元X20年X10%=56498元。
9、伤残鉴定费1700元,有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凭证为证。
10、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生活上带来不便,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伤害,故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
原告请求电动车车损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请求的车损无法确定。
综上,原告崔西华的各项损失总额为86839.91元。
以上事实除上述证据外还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崔西华与被告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杜某某负全部责任,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杜某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3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崔西华的医疗费462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崔西华的误工费16610元、护理费906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车损因未提供证据,二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查明,对其这一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1700元,因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赔偿原告崔西华各项损失85139.91元。
二、驳回原告崔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1015元,由原告崔西华负担50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崔雪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3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恰
书记员: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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