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
赵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崔某某,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国辉,联系电话,系该街道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玉栋、马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荣双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国辉及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城二街砖厂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原告的签名及被告的印章,合同内容并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租金,原告同意按照每年每亩土地1800元、水坑260元交纳,且租赁费已交清,视为双方对原合同中的租金进行了调整,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已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述土地租赁合同,虽然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但在合同成立之后,居民的收入、消费性支出及物价等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该客观情况的发生在双方订立合同时是无法预见的,属于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原合同对于被告一方明显不公平,应当对原合同中租金数额予以适当变更。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保持合同的稳定性,如合同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会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故不宜对合同调整过于频繁。考虑到原、被告在合同成立的第六年已经对租金进行过一次调整,参照第一次租金调整的幅度和近年我市经济发展形势,本院将原、被告合同租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合同到期止酌定为土地2400元、水坑300元为宜。对被告要求自2014年6月1日起调整为每年每亩2900元、水坑500元,且每年递增2%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继续履行2008年11月2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除租金数额外)。
二、原告崔某某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每年每亩土地2400元、水坑300元向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交纳土地租金。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30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以后的租金,按照原合同约定时间交纳。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城二街砖厂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原告的签名及被告的印章,合同内容并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租金,原告同意按照每年每亩土地1800元、水坑260元交纳,且租赁费已交清,视为双方对原合同中的租金进行了调整,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已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述土地租赁合同,虽然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但在合同成立之后,居民的收入、消费性支出及物价等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该客观情况的发生在双方订立合同时是无法预见的,属于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原合同对于被告一方明显不公平,应当对原合同中租金数额予以适当变更。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保持合同的稳定性,如合同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会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故不宜对合同调整过于频繁。考虑到原、被告在合同成立的第六年已经对租金进行过一次调整,参照第一次租金调整的幅度和近年我市经济发展形势,本院将原、被告合同租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合同到期止酌定为土地2400元、水坑300元为宜。对被告要求自2014年6月1日起调整为每年每亩2900元、水坑500元,且每年递增2%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继续履行2008年11月2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除租金数额外)。
二、原告崔某某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每年每亩土地2400元、水坑300元向被告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交纳土地租金。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30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以后的租金,按照原合同约定时间交纳。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审判长:李建民
审判员:黄玉栋
审判员:马燕
书记员: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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