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桐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东环北路133号江泉大厦7-701号。
法定代表人常惠,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延广,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瑞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魏峰公路路南直属粮库东侧。
法定代表人伊明升,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翟某某、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邯郸市瑞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市瑞拓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8521.2元、施救费3600元、鉴定费5808元,共计127929.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05时许,曹忠陵驾驶冀T×××××冀T×××××号重型半挂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3KM+230M处,车辆逆向行驶,与相向行驶的王运泉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及孔庆诗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和人员伤亡的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忠陵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运泉负事故次要责任,孔庆诗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运泉驾驶的冀D×××××、冀D×××××号货车系翟某某所有登记在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孔庆诗驾驶的冀D×××××、冀D×××××号货车系邯郸市瑞拓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二保险公司各承担20%。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已经全部用完。本院就本次交通事故所做出的数份生效判决中,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车辆的相关信息,对于车辆造成的损失,因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已用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因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违法装载行为,因此应增加免赔率10%。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也没有使用运营事故车辆,也没有获取车辆营运的任何利润,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车主翟某某采用贷款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公司处购买的车辆,由于购买方没有付清车款,因此作为出卖方的我公司仅仅只是保留了车辆的临时所有权,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王运泉是实际车主翟某某雇佣的。我公司与实际车主翟某某是买卖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的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事故车辆拥有保险,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当由实际车主翟某某承担。
被告翟某某、邯郸市瑞拓物流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崔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衡水康泰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冀T×××××、冀T×××××号车实际所有人系崔某某。
2、崔某某与衡水康泰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货运车辆服务合同复印件,证明崔某某将冀T×××××、冀J025挂号车登记在衡水康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
4、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9000元。
5、冀T×××××、冀T025挂号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冀T×××××号车辆损失金额为272293元,冀T×××××号车损失为18010元。主、挂车评估费金额14520元。
6、车损评估费票据两张,合计金额14520元。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保险投保提示,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在投保单、投保提示上均加盖有投保人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章。证明因承保的事故车辆有违法装载行为,应增加免赔率10%,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投保单上加盖投保人公章,证明因承保的事故车辆有违法装载行为,应增加免赔率10%,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
被告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翟某某与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复印件)、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翟某某系买卖关系,冀D×××××、冀C×××××号车实际车主是翟某某及该车投保情况。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已将保险条款提供给投保人,并且就免则条款已向实际车主作了提示说明。
原告对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购车合同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保单、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翟某某与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应是挂靠关系。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施救费数额偏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5评估报告数额过高,应不超25万元;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被告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购车合同认为与其无关,对保单、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请法庭依法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同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均是复印件,其证明力和证明的事实请法庭依法认定。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真实生、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发公司、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投保提示、保险条款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被告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购车合同,因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保单、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9日5时,曹忠陵驾驶冀T×××××、冀T×××××号重型半挂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3KM+230M处车辆逆向行驶,与相向行驶的王运泉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及孔庆诗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曹忠陵死亡,孔庆诗、崔某某(曹忠陵车上乘车人)、孔永军(孔庆诗车上乘车人)受伤,各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曹忠陵负主要责任,王运泉、孔庆诗负事故相应后果的次要责任,崔某某、孔永军无事故责任。王运泉驾驶的冀D×××××、冀D×××××号车实际车主为翟某某,登记在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了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金额10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孔庆诗驾驶的冀D×××××、冀D×××××号车车主系邯郸市瑞拓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各项损失为施救费9000元,车辆损失费290303元,车损评估费14520元,共计313823元。
另查明,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已在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2780号案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邯郸市瑞拓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已在泊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初171号案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翟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曹忠陵负主要责任,王运泉、孔庆诗负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二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完,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各按15%的比例进行赔偿,即各赔偿47073.45元(313823乘15%),原告自己承担70%的损失为219676.1元(313823乘70%)。翟某某、邯郸市瑞拓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二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该二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非实际车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增加免赔率10%的抗辩,因涉案事故车辆均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予理赔的抗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项费用系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陈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7073.4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7073.4元。
三、驳回原告对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原告负担377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526元,被告邯郸市瑞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学亮
书记员: 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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