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陈学颢(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
牛士正(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
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李新伟
刘云松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冀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学颢,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士正,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秦立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伟,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云松,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管理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8日做出(2013)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崔某某申报工伤时已超过了一年的法定时限,不予受理。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2013年8月25日崔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山东手足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
3、河北嘉瑞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
4、2013年7月5日王某与嘉瑞玻璃钢有限公司人员羡某某谈话录音记录。
5、2013年10月21日夏某某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6、2013年7月31日酒某某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7、2013年10月29日王某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8、2013年11月18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诉称,原告是河北嘉瑞玻璃钢有限公司的职工,河北嘉瑞玻璃钢有限公司是故城县的企业法人。于2012年8月28号经王某介绍,申请人和酒某某、夏某某进入河北嘉瑞玻璃钢有限公司工作。因公司工期紧张要求加班(加班时间19:30--22:00)。申请人同王某、酒某某、夏某某在公司工作的第5天,即2012年9月1日晚间共同加班工作期间,申请人开叉车运输弯头时,叉车倾翻,申请人被砸伤受伤,导致左脚残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申请人的受伤属于工伤。鉴于公司未主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公司所在地故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证据,并依法要求认定本人此次受伤为工伤,故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后,提出需补充资料,并提出为我们调解。2013年7月底我将补充材料交付故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25日让我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直到2013年10月份故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要求我补充材料,我补充后,故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3年11月11日让我修改部分证据时间,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2013年11月12日申请人申报工伤认定,并认为已超过了1年的法定受理时限,通知我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我认为,该通知认定申报认定工伤时间2013年11月12日错误,我提交故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申报认定工伤时间为2013年7月2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5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提出以上请求,请依法支持诉请,保护我作为弱小群体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2月10日证明。
2、2013年7月2日工伤认定申请书。
3、2013年6月23日夏某某、王某出具的证明。
4、2013年7月28日王某出具的证明。
5、2013年7月28日夏某某出具的证明。
6、2013年7月31日酒某某出具的证明。
被告辩称,2013年11月18日我局收到崔某某为其本人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查,崔某某于2012年9月1日受到事故伤害,于2013年11月12日向故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交申请材料。崔某某申报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过了1年的法定受理时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我局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告崔某某为河北嘉瑞玻璃钢有限公司的职工。崔某某于2012年9月1日受到事故伤害。原告崔某某于2013年8月25日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8日收到故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来的崔某某申请工伤的材料。2013年11月18日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2013)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崔某某申报工伤时已超过了一年的法定受理时限,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在法定时限内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应进一步调查核实,被告现认为原告申请工伤超过了法定受理期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2013)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在法定时限内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应进一步调查核实,被告现认为原告申请工伤超过了法定受理期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2013)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宫卫红
审判员:宋明亮
审判员:马玲
书记员:荀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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