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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镇凯、孙淳抢劫、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镇凯,男,1994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捕前暂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5日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
辩护人衣在韶,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淳,男,1997年8月4日出生于烟台市牟平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烟台市芝罘区天和元海鲜酒店厨师,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捕前暂住烟台市芝罘区。2014年10月23日因吸毒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莒格庄派出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淳、崔镇凯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鲁0691刑初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镇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镇凯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明了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镇凯及原审被告人孙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以暴力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上诉人崔镇凯提出的其不构成共同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共同抢劫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孙淳及上诉人崔镇凯的供述、被害人崔某的陈述均证实,原审被告人孙淳与被害人崔某因生活矛盾而纠集上诉人崔镇凯对崔某进行报复,二人强行进入被害人崔某的住处后,对被害人崔某进行了殴打并捆绑,而后原审被告人孙淳临时起意抢劫了被害人崔某的财物,上诉人崔镇凯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状态,为原审被告人孙淳抢劫他人财物提供了帮助,且事后原审被告人孙淳还将抢劫的现金分给上诉人崔镇凯2000元。上诉人崔镇凯对原审被告人孙淳抢劫他人财物是明知的,应认定其与原审被告人孙淳共同构成抢劫罪。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崔镇凯提出的对其犯非法拘禁罪量刑不当,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崔镇凯对非法拘禁罪自愿认罪,对其犯该罪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主观恶性不大,且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虽对抢劫罪名有异议,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社会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本次系初次犯罪,一审判决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崔镇凯在原审被告人孙淳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殴打并捆绑被害人,其虽起帮助作用,但不宜区分主、从犯。其虽然无犯罪前科,本次系初次犯罪,但不是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上诉人崔镇凯对抢劫的事实拒不供述,不能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崔镇凯一审判决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是其履行一审判决义务的表现,不能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纪华伦
审判员 褚兴玉
审判员 梁科兴

书记员: 祝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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