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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雁与杨春红、谢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崔雁,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亮,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建广,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杨春红,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被告:谢丽华,女,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成兴(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男,194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代理权限: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11号市图书馆*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707946526。负责人:林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号(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303692577R。负责人:周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琳,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崔雁诉被告杨春红、谢丽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建广,被告杨春红、谢丽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成兴,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春红、谢丽华连带赔偿:医疗费10780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4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9366.6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80元,鉴定费2440元,手机、手链损失10996元,共计216601.8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21时40分,被告杨春红驾驶被告谢丽华所有的鄂F×××××号小型客车,沿大坝一路行驶至大坝一路妹儿网吧路段时,挂撞原告,致崔雁受伤,崔雁的两个手机、手链、衣服受损的交通事故,丹江口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春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雁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被送往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6天,经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2017年11月12日,原告在太和医院做双膝关节MRI检查显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并半月板变形,关节腔积液,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半月板变形,关节腔少���积液,原告如出现二次治疗先保留诉权。被告杨春红、谢丽华辩称,对原告的请求及案件事实均无异议。谢丽华垫付了41000元医疗费,请求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审理。2.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3.无法核实手链确实损坏,手机的发票开票时间是事故发生之后开具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审理。2.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3.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损失,我公司不应当承担。4.无法核实手链确实损坏,手机的发票开票时间是事故发生之后,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21时40分,被告杨春红借用被告谢丽华所有的鄂F××××��号小型客车,沿大坝一路行驶至大坝一路妹儿网吧路段时,挂撞原告崔雁,致崔雁受伤,崔雁的两个手机、手链、衣服受损的交通事故,丹江口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春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雁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委托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50日。另查明,鄂F×××××号小型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30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谢丽华垫付了41000元医疗费。原告崔雁损坏的两部OPPO手机,一部购买于2016年8月26��,购买价3299元。一部购买于2017年3月24日,购买价2800元。至事故发生时使用的时间分别为228日、20日。手链价款为4897元。原告崔雁系个体工商户,但是未提供近最近三年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杨春红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崔雁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丽华在本案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丽华在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30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崔雁系个体工商户,但是未提供近最近三年收入情况,应按批发零售业的行���平均收入进行计算其误工收入。其损坏的二部手机分别使用了228日、20日,本院酌定折旧后分别为1500元、2500元。鉴定意见中原告误工时间为120日,该时间过后,原告还在住院治疗,结合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出院时,活动受限明显改善,病情明显好转。可以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是不能工作的,与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矛盾。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误工意见,因此,按原告请求的以住院时间计算其误工时间较为合理。原告崔雁住院治疗166天。经本院核定原告崔雁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07807.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40元【166(天)×40元】。3.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4.护理费5371.8元【32677元÷365(天)×60(天)】。5.误工费17572.8元【38638元÷365(天)×166(天)】。6.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7.鉴定费24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状况,本院支持3000元。9.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伤残状况及住院时间,本院对原告请求的580元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8897元。原告崔雁的各项损失209640.83元(不含鉴定费244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医疗项下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剩余部分105447.23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伤残项下(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赔偿85296.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赔偿。财产损失889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赔偿2000元,剩余6897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谢丽华垫付的41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给谢丽华。扣除垫付款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87296.6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商业险中应赔偿原告71344.23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丽华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辩解:无法核实手链确实损坏,手机发票开票时间是事故发生之后,真实性有异议的意见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及原告和被告杨春红、谢丽华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崔雁87296.6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崔雁71344.23元。支付被告谢丽华41000元。三、被告杨春红赔偿原告崔雁鉴定费2440元四、被告谢丽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崔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49元,减半收取2274元由被告杨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少波

书记员:杨雪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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