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刘骏
李鹏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骏。
被告李鹏。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刘骏、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骏、李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提供2014年8月3日由借款人刘骏、担保人李鹏、证明人徐建乐、王金库签字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9月2日前偿还,借款利息为月息2.4%,被告李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开庭审查,原告崔某某诉称该借条系借款人刘骏、担保人李鹏本人签字,被告刘骏、李鹏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崔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骏向原告崔某某借款,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崔某某向被告刘骏催要借款,被告刘骏应当予以偿还,故本院对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刘骏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约定标准过高,应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骏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骏给付原告崔某某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三、被告李鹏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骏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骏向原告崔某某借款,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崔某某向被告刘骏催要借款,被告刘骏应当予以偿还,故本院对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刘骏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约定标准过高,应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骏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骏给付原告崔某某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三、被告李鹏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骏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王勇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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