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王辈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武志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健,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被告:宣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33号。负责人:张小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中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修车费等共计20000元;后变更为57039.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9时许,被告宣义明驾驶辽L×××××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怀安左卫镇尖台寨村右转弯时,因冰雪路面车辆侧滑至逆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崔某某驾驶的冀G×××××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王辈辈、武志连发生碰撞,造成王辈辈、武志连受伤,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宣义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某、王辈辈、武志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敬请支持。宣义明辩称,事故是我的全责,我的车辆有全额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盘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辽L×××××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三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中,事故发生在2017年2月23日,没有CT报告,住院在3月2日,不能说清楚住院伤情与此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原告武志连原来就有股骨头坏死,所以对检查此病治疗的费用应当剔除。保险公司庭后给法院相关意见。原告王辈辈、武志连从二人的临时医嘱可以看出用药只输了一天液,之后都属于挂床,对挂床费用不认可。医院产生的护理费只认可1天。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不应该支持护理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天。4、营养费不认可。5、三人误工费均不认可。6、交通费二人认可100元。7、车辆损失在保险公司定损后给法院一个书面答复。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怀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辽L×××××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该车辆系张某向汪涛购买,并在人保财险盘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辈辈、武志连被送往怀安县医院检查,后入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辈辈为:头外伤综合征;武志连为:1、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2、头外伤综合征。应原告崔某某申请,我院委托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佳评字[2017]134号评估报告书评定:东风日产牌冀G×××××小型轿车损失为9456元。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崔某某主张的损失:1.车损9146元,被告方质证后并未向法院答复,评估报告书鉴定车损为9456元,而崔某某主张按实际修复费用9146元计算,本院对此项费用9146元予以确认。2.鉴定费4000元,提供票据1张,系车辆受损后确定损失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崔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在交通事故中并未受伤,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因其车辆受损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原告王辈辈主张的损失:1.原告王辈辈提供怀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检查票据2张;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等证据,已证实原告王辈辈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支出医疗费用,经法庭核实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270.72元,人保财险盘锦公司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王辈辈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2.护理费王辈辈住院期间确需1人护理,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系按规定计算,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原告王辈辈仅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其提供误工收入已超个税起征点,但并未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王辈辈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3543元计算,结合王辈辈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天。5.交通费,结合受害方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对原告武志连主张的损失:1.原告武志连提供怀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检查票据3张;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2张、费用清单等证据,已证实武志连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支出医疗费用,经核实医疗费共计3166.96元,同理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支持。2.护理费武志连住院期间确需1人护理,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与王辈辈一样,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原告武志连主张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亦酌情支持15天。5.交通费本院也酌情支持300元。
原告崔某某、王辈辈、武志连与被告张某、宣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盘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健、被告宣义明、被告人保财险盘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宣义明驾驶辽L×××××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崔某某驾驶的冀G×××××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宣义明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人保财险盘锦公司承保辽L×××××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故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盘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交强险条款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盘锦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就原告崔某某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9146元。2.鉴定费:4000元。3.交通费:300元。就原告王辈辈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医药费票据,王辈辈为治疗在怀安县医院及河北北方学附属第三医院共花费2270.72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00元/天×6天×1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4.营养费:30元/天×6天=180元。5.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一上年度城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15天,计33543元/年÷365天×15天=1378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就原告武志连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医药费票据,武志连为治疗在怀安县医院及河北北方学附属第三医院共花费3166.96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00元/天×6天×1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4.营养费:30元/天×6天=180元。5.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一上年度城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15天,计19779元/年÷365天×15天=813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崔某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3446元;原告王辈辈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4908.72元;原告武志连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5239.96元;由人保财险盘锦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134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辈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908.7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志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239.96元。四、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计613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某、宣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军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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