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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香款与王翠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崔香款,女,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村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杨全乐,男,饶阳县人,村民,现住本村。系原告之子。被告:王翠连,女,199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村民,现住本村。

原告崔香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翠连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424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10时,原告崔香款骑自行车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凯越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被告王翠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报案后,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双方对信号灯陈述不一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4242.2元。原告所骑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辆,被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骑自行车通过路口,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被告王翠连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经过行人较多的路口,不按规定的信号灯通行,超速行驶,撞了原告,未立即报警,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翠连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发生碰撞,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10时00分,原告崔香款骑自行车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肃临线53KM300M(凯越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被告王翠连(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事后报案无现场。2018年15月16日,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因当事人双方对信号灯陈述不一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没有进行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王翠连给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上述确认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崔香款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相佐证。审理中还查明,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崔香款籍所在的饶阳县王同岳乡杨池村村区划和城乡分类代码为131124200201122,属于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镇。本院认为,2018年5月3日10时00分,原告崔香款骑自行车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肃临线53KM300M(凯越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被告王翠连(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事后报案无现场。2018年15月16日,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因当事人双方对信号灯陈述不一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没有进行责任认定。经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并调取了交警部门的证据材料,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交了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43772元,饶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64元;饶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120元;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医疗费合计为4395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依照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120天,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20天×30元=3600元。四、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2周岁,故对其误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根据病历、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120天。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102元计算,护理费为:102元×120天=12240元。六、伤残赔偿金。按2010年6月2日国家统计局第14号令和国家统计局设管司解读《统计用区划和城乡划分代码》,现统计用城乡代码为15位,明确规定了第13位为“1”表示城镇,原告户籍所在的饶阳县杨池村村区划和城乡分类代码为131124200201122,符合第13位为“1”的条件,属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评残时原告已满63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应赔偿17年计算,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30548元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30548元×17年×20%=103863.2元。七、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0元。八、鉴定费。原告提交了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2张1600元、这是原告为查明伤残的实际损失而支出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九、交通费。原告提交了出租车发票7张1003,用于证明其交通费,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考虑到原告伤情、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等必然要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交通费确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崔香款的合理损失共计176459.2元。本次交通事故王翠连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于电动三轮车在现实中不能投保交强险,故不能苛求无法投保交强险的电动三轮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因双方负同等责任,王翠连驾驶机动车,崔香款驾驶非机动车,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王翠连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76459.2×60%=105875.5元。扣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赔偿被告103875.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崔香款与被告王翠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香款及委托代理人杨全乐、被告王翠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王翠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香款各项损失共计103875.5元。二、驳回原告崔香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5元,由原告崔香款负担295元,被告王翠连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胜

书记员:王佳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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