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鸿滨,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翰青,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泰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高,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清,男。
原告崔鸿滨与被告上海华泰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鸿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翰青,被告上海华泰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高、张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鸿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7,000元;2、律师费5,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于1998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先后被派往华光花园、华光城小区担任保安工作,2018年12月31日,被告单方通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小区长期居住业主、同事出庭作证。且2001年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颁发的“沪闵字01408号”岗位证、执勤证可证实,原告至迟于2001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1年,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被告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双方之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予经济赔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获得关于失业、再就业相关政府补贴,私自拿来“长宁仙霞服务社”就业托底安置协议书、“长凝创和”劳动合同让原告签字。原告为保证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工资待遇不受影响的情况下,在两份协议上签名。事实上,原告在两份协议签字前已在被告处工作,已经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且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失业、再就业,与“长宁仙霞服务社”、“长凝创和”无任何联系,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2018年12月1日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已自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却认定原告与“长宁仙霞服务社”存在民事雇佣关系,认定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长凝创和”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时间重叠,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仲裁裁决以上认定,与原告于1998年3月1日至被告处,一直不间断工作至2018年12月31日的客观事实相悖,应予以纠正。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华泰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与仙霞服务社有明确的劳动合同,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由该服务社分别安排原告到被告处提供服务的场所担任保安。原告于2002年4月与仙霞服务社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到华光城担任保安。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等都不属实,且原告向被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原告所依据的是被告在2018年12月签发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在措辞上可能有瑕疵,但仅仅是通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在金汇华光城小区担任保安,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820元、加班工资及补贴构成,合计3,500元,工作时间为做二休二、每班12个小时。2016年1月1日起原告与长宁仙霞公益服务社(以下简称:“仙霞服务社”)及被告每年签订一份就业托底安置协议书,最后一份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三方基于《民法通则》的雇佣原则,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就三方之间存在的劳务雇佣关系相关内容约定如下……仙霞服务社负责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告至合作单位被告处从事‘保洁、保绿、保安、保序’工作,工作岗位:保安。”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上海长凝创和社区四保公益服务社(以下简称:“长凝创和”)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的劳动手册载明其2002年4月1日起的工作单位为“仙霞公益服务社.保安”。
2018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乙方):崔鸿宾,我们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8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单位因与金汇华光城服务合同到期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现通知你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请你于接到本通知后终止劳动合同前,按照公司规定及时办理工作交接等相关手续。”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12月20日,工资领取至2018年12月31日。
2019年1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3,500元,并确认双方之间于199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312号裁决,对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保安班长工作牌、安保岗位证书、执勤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出通知书的员工对法律不了解,这仅是一份通知,不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保安工作的特殊性,是为广大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为属地化管理,原告确实是受被告管理的,但原告是派遣人员,保洁、保绿、保安等都是派遣公司派遣过来的。
原告另申请证人朱某某、蔡某、褚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其中,朱某某称,其于1997年住进华光花园XXX号XXX室,那时候就认识了原告,原告在小区做保安,2003年搬到了自己购买的金汇华光城43号501室,原告也是在该小区当保安;蔡某称,其1999年购买了金汇华光城门口的商铺,2003年入住华光城,就认识了做保安的原告;褚某某称,其于2000年购买华光城,2003年入住华光城2期,就认识了做保安的原告;张某某称,其于2001年1月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在华光城做保安,与原告原来是同事,原告是从华光花园调来的,其是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社保也是被告为其缴纳的。原、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于庭审中提供了长凝创和出具的情况说明、长凝创和信息记录、被告向仙霞服务社出具的通知、代发工资记录、仙霞服务社与被告签订的公益性岗位合作协议书、长凝创和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增值税发票等,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与案外人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原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与仙霞服务社、长凝创和的劳动合同是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要求签订的,不能否定原告在被告处长期工作的事实;对长凝创和信息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通知认为是后补的,且原告不清楚被告与仙霞服务社之间的事情;对代发工资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的工资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另一部分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对公益性岗位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清楚、不认可;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就业托底安置协议书、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与被告、仙霞服务社签订就业托底安置协议书,约定三方之间为劳务雇佣关系,由仙霞服务社派遣原告至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8年4月1日起原告与长凝创和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原告并非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并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有关律师费之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鸿滨的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崔鸿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莉萍
书记员:张馥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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