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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鸿超与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崔鸿超,男,193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圆,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唐继勇,董事长。
  原告崔鸿超诉被告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被告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鸿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对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98,7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对价延迟支付违约金454,70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对价1,966,25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对价延迟支付违约金50,616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股权转让对价迟延支付违约金124,919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8名自然人股权购买协议》,约定被告以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包括原告在内的原股东所持有的上海中巍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巍事务所)及上海中巍钢结构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巍钢结构)的股权,标的股权总价扣除个人所得税后作价24,966,666.67元。协议6.1.2条约定,在标的公司2016年度专项审核报告正式出具,且满足本协议第五条的业绩承诺要求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核心管理人员及徐某某本次交易现金对价的30%,即6,711,250元(不含个人所得税),其中包括原告应得的股权转让对价5,898,750元。标的公司2016年度专项审核结果已于2017年4月29日经被告公告确认,标的公司的业绩已超过协议约定的业绩承诺年净利润100万元的标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期股权转让款。依据协议6.1.3条约定,在标的公司2017年度专项审核报告正式出具,且满足本协议第五条的业绩承诺要求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核心管理人员及徐某某本次交易现金对价的10%,即2,237,083.33元(不含个人所得税),其中包括原告应得的股权转让对价1,966,250元。标的公司2017年度专项审核报告于2018年4月24日出具,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期股权转让对价。此外,被告也未依据协议约定,在标的股权交割完毕后10个工作日向原告足额支付首期股权转让价款。根据协议14.4条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当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日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违约金。
  被告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中巍事务所系设立于2008年11月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原持有该公司73%的股权(后变更为1%)。
  中巍钢结构系设立于2000年5月3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原持有该公司94%的股权(后变更为9%)。
  2016年3月23日,原告及案外人许某某、朱某某、汪某某、徐某某、梁某某、江某某、沈某某(共同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与崔鸿超、许某某、朱某某、汪某某、徐某某、梁某某、江某某、沈某某8名自然人股权购买协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母公司江苏雅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现被告拟以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原告等人员合计持有的中巍事务所90%股权及中巍钢结构90%股权;标的股权作价2,250万元,其中原告出让中巍事务所股权比例为72.533%,出让后剩余持股比例为0.8%,原告处仍中巍钢结构的股权比例为84.767%,出让后剩余持股比例为8.733%;被告以现金方式按各方出让出资额占标的公司合计总出资额(即600万元)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本次交易的对价;标的公司指中巍事务所及中巍钢结构,核心管理人员指原告、许某某、朱某某,合计净利润指中巍事务所及中巍钢结构两家公司的净利润之和减去被告项目净利润的70%。
  第五条业绩承诺及补偿条款约定:乙方承诺标的公司在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实现的合计净利润(扣除及非经常性损益后)分别不低于1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其中甲方介绍给标的公司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参与设计、施工的项目,甲方居间撮合的标的公司的项目,甲方提供担保或支持的项目)所产生的净利润30%可计入上述业绩承诺完成情况的指标考核中。本次交易完成后,甲方应聘请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标的公司在承诺期内各年度实现的合计净利润出具《专项审核报告》,以确定标的公司在承诺期内各年度的合计净利润,并在该等《专项审核报告》出具后十个工作日内确定乙方是否应履行相应的补偿义务并通知乙方。在承诺期内,如果标的公司当年实际合计净利润未达到承诺合计净利润,则乙方同意向甲方进行补偿,补偿由核心管理人员及徐某某承担,补偿款先从当期应支付给原告、许某某、朱某某3位核心管理人员及徐某某的对价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原告、许某某、朱某某3位核心管理人员及徐某某根据本次交易各自出让的股权的出资额的比例(即471.9:29.4:20:15.6)确定其单方补偿金额,并在承诺期内各年度《专项审核报告》出具且受到甲方要求其履行补偿义务通知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补偿,交易对方中每一方就其所承担的上述补偿责任互不承担连带责任。若当年应补偿金额未超过甲方就本次交易应支付但根据分期支付安排尚未支付完毕的现金对价金额(不包括甲方逾期未支付的部分),则应从当年未支付剩余现金对价中抵扣应补偿金额,被抵扣的现金对价将不再支付。
  第六条现金对价的支付条款约定:1、在标的股权交割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核心管理人员及徐某某本次交易现金对价的40%及剩余参与本次交易股东现金对价的100%,其中应支付原告的对价为7,865,000元。2、在标的公司2016年度专项审核报告正式出具,且满足协议第五条业绩承诺要求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核心管理人员及徐某某本次交易的现金对价的30%,其中应支付原告对价5,898,750元。3、在标的公司2017年度专项审核报告正式出具,且满足本协议第五条业绩承诺要求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核心管理人员及徐某某本次交易的现金对价的10%,其中应支付原告对价1,966,250元。4、在标的公司2018年度专项审核报告正式出具,且满足协议第五条业绩承诺要求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核心管理人员及徐某某本次交易的现金对价的20%,其中应支付原告对价3,932,500元。
  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为: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金额向乙方支付现金对价的,每逾期一日,应当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日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违约金。
  2016年4月5日,原、被告就中巍事务所的股权转让事宜完成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原告持股比例为1%,被告持股比例为90%。同年4月6日,原、被告就中巍钢结构的股权转让事宜完成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原告的持股比例9%,被告的持股比例为90%。
  2016年4月20日,被告针对中巍事务所的股权转让向原告付款3,626,666.67元。被告针对中巍钢结构的股权转让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付款3,238,333.33元,于同年12月21日向原告付款100万元,以上首期款共计7,865,000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江苏雅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4月29日,江苏雅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子公司收购资产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公告(二)》,载明:2016年度中巍事务所与中巍钢结构的合计净利润为135.05万元,其承诺的2016年度的业绩已实现(合计净利润指中巍事务所及中巍钢结构两家公司的净利润之和减去山东雅百特项目净利润的70%)。
  2018年4月26日,江苏雅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江苏雅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收购资产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说明》,载明江苏雅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许某某、朱某某、汪某某4位自然人支付现金购买其合计持有的中巍事务所90%股权,向原告、徐某某、梁某某3位自然人支付现金购买其合计持有的中巍钢结构90%股权。原告、许某某、朱某某、汪某某、徐某某、梁某某、江某某、沈某某8名自然人承诺中巍事务所及中巍钢结构在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实现的合计净利润分别不低于1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其中合计净利润指中巍事务所及中巍钢结构两家公司的净利润之和减去山东雅百特项目净利润的70%。在承诺期内,如果中巍事务所和中巍钢结构当年实际的合计净利润未达到承诺合计净利润,则中巍事务所和中巍钢结构核心管理人员及徐某某应以当年应补偿金额为基数按照各自在本次交易时所出让的中巍事务所及中巍钢结构的出资额比例确定其单方应补偿金额,并在承诺期内各年度《专项审核报告》出具且收到被告要求其履行补偿义务通知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补偿款。2016年度中巍事务所及中巍钢结构的合计净利润为11.35万元,2016年应补偿金额为88.65万元。2017年度中巍事务所及中巍钢结构的合计净利润为206.22万元,承诺的2017年度业绩已经实现。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中巍事务所及中巍钢结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与崔鸿超、许某某、朱某某、汪某某、徐某某、梁某某、江某某、沈某某8名自然人股权购买协议》、江苏雅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子公司收购资产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公告(二)》及《关于江苏雅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收购资产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说明》、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与崔鸿超、许某某、朱某某、汪某某、徐某某、梁某某、江某某、沈某某8名自然人股权购买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等股东已将标的公司相应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故被告应于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及时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
  首先,系争协议对首期款7,865,000元的支付时间约定为,在标的股权交割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支付,中巍事务所、中巍钢结构的股权分别于2016年4月5日、同年4月6日交割完毕,而被告的付款时间为,于2016年4月20日针对中巍事务所的股权转让付款3,626,666.67元,针对中巍钢结构的股权转让于2016年11月4日付款3,238,333.33元,于同年12月21日付款100万元,因此,被告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况,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违约金,共计124,919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第二期股权转让款,虽然江苏雅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9日曾出具《关于子公司收购资产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公告(二)》,表明其子公司收购的标的公司2016年度承诺业绩已实现,但根据该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出具的《关于江苏雅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收购资产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说明》,2016年中巍事务所及中巍钢结构的合计净利润仅为11.35万元。江苏雅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唯一股东,根据上述公告,可以反映中巍事务所及中巍钢结构2016年度业绩并未达到股权出让方承诺的净利润100万元,而本案中,原告未能就标的公司2016年度财务状况另行提供证据以否定上述公告结论。鉴于系争协议约定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为标的公司2016年度专项审核报告正式出具,且满足本协议第五条业绩承诺要求(即2016年度中巍事务所及中巍钢结构合计净利润不低于10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898,750元股权转让款及相应的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另,本院注意到,系争协议针对上述情况的处理方式亦作出约定,但因该约定涉及其他股东权益,且存在相应条件,加之原告认为第二期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未就补偿事宜在本案中提出诉讼主张,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原告可另行寻求救济。
  第三,关于第三期股权转让款,根据江苏雅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出具的公告,2017年度中巍事务所及中巍钢结构的合计净利润已达承诺的200万元,可推定2017年度《专项审核报告》已经出具,故第三期股权转让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966,2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期股权转让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主张自被告母公司2018年4月26日发布被告收购资产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公告时,标的公司应当已完成当年度专项审核,并自公告之日后十个工作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违约金至2018年10月31日,为50,616元,有合同依据,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鸿超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966,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616元;
  二、被告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鸿超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逾期付款违约金124,919元;
  三、驳回原告崔鸿超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66元,减半收取计35,633元,由原告崔鸿超负担26,725元,被告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慧莉

书记员:秦冬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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