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嵇某某,男,汉族,2014年8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占1(系嵇某某之母),女,汉族,1981年5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宝塔村6组2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雯,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鸿跃,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占某2,女,汉族,2014年8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占1(系占某2之母),女,汉族,1981年5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宝塔村6组2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雯,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鸿跃,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云花,女,194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嵇宝华,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嵇宝弟,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审原告:占1,女,汉族,1981年5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雯,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昕。
再审申请人嵇某某、占某2因与被申请人陈云花、嵇宝华、嵇宝弟、原审原告占1、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15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嵇某某、占某2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出生并落户于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至系争房屋征收完成之日,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认定条件,应被认定为同住人。原审法院不认定申请人为同住人,但在考虑其共同居住人征收利益时予以酌情考虑,相互矛盾,原审判令占1、嵇宝弟、嵇某某、占某2一家征收补偿利益份额明显过低,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虽以申请人为未成年人为由未认定申请人为系争房屋同住人,但明确在考虑其共同居住人征收利益时予以酌情考虑,综合考虑房屋来源、户籍、居住情况、家庭结构、保障老年人权益等因素,原审酌情确认占1、嵇宝弟、嵇某某、占某2四人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份额,并无不当。申请人再审申请所称原审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缺乏依据。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嵇某某、占某2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庚志
书记员:李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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