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嵇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嵇某某,女,1983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宇,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聘骏,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1982年5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嵇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5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0元。被告当日签署《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2%。原告当天转账530,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继续支付利息,但自2017年6月后就再未支付。原告提供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据、收条作为证据。
  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涉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2%。同日,原告转账53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条。原告确认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的主张合法有据,被告应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归还原告嵇某某借款5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上述判决内容由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莉

书记员:沈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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