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嵇某1、占某1等与陈某花、嵇宝华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嵇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嵇某1、占某1法定代理人:占2(嵇某1、占某1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宝塔村6组24号。
  原告:占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雯,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鸿跃,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嵇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某2(陈某花之子、嵇宝华之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嵇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占2等三原告与陈某花等三被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三原告曾申请财产保全并由案外人提供信用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陈某花、嵇宝华、嵇某2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该裁定已执行。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2(暨嵇某1、占某1法定代理人)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雯,被告嵇某2(暨陈某花、嵇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嵇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占2、嵇某1、占某1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甲室房屋签约率递增奖200,000元,由占2、嵇某1、占某1分得100,000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占2与嵇某2于2012年7月3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即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2014年8月,占2与嵇某2的子女嵇某1、占某1亦在系争房屋报出生。嗣后,系争房屋被征收。原告已就结算单一、二的确认征收补偿利益提起过诉讼,并已一审判决生效。现该户新增签约率递增奖200,000元,应由户籍人口平分,三原告有权分得1/2。
  被告陈某花、嵇宝华、嵇某2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签约率递增奖仅针对陈某花、嵇宝华,与其他当事人无关。三原告的征收补偿利益在前案中已确认,原告再主张分得签约率递增奖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嵇某1、占某1系未成年人,对本案诉讼不知情,占2不能代表嵇某1、占某1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某花、嵇根跃系夫妻关系,嵇某2、嵇宝华系二人之子。嵇某2与占2于2012年7月3日结婚,嵇某1、占某1系二人子女。
  上海市静安区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甲室原承租人系嵇根跃。2018年11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静府房征〔2018〕2号”《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此时户籍在册人口为陈某花、嵇宝华、嵇某2、嵇某1、占某1。占2户籍在湖北省浠水县。2018年12月25日,上述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陈某花。
  2018年12月31日,陈某花(乙方)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34.54平方米,约定房屋价值补偿款计3,064,249.19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房屋装潢补偿17,270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1,247,720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90%,本协议生效。该协议已生效。
  2019年3月10日,征收实施单位以2张《电影技术厂周边(161、262街坊)结算单》的形式对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予以确认,包括上述征收补偿协议中确认的房屋价值补偿款、房屋装潢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4,329,240元,以及临时安置费13,500元、签约搬迁利息51,595.05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0,000元、促签奖励150,000元、居住搬迁奖励100,000元,共计4,824,335.05元。
  2019年3月26日,占2、嵇某1、占某1曾诉至本院,要求分割上述已结算的征收利益4,824,335.05元。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做出(2019)沪0106民初15533号民事判决,判令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2,650,000原归占2、嵇某1、占某1、嵇某2所有,2,174,335.05元归陈某花、嵇宝华所有;陈某花、嵇宝华应向占2、嵇某1、占某1、嵇某2支付2,650,000元。该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载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占2自婚后即与嵇某2居住于系争房屋,嵇某1、占某1出生后亦跟随父母居住;……陈某花系XXX残疾人士,在嵇某2与占2结婚前即住至康复医院治疗,之后长期住院,未回系争房屋居住。嵇宝华在嵇某2与占2婚后长期独自居住于本市静安区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乙室。上述乙室公房承租人为案外人,嵇宝华、嵇某2均表示嵇宝华系为嵇某2结婚才租住在外,且租金亦由二人分摊。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其他自购商品房,三原告未享受过福利分房。被告方自称均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三原告对此表示不清楚。……”该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2019年7月16日,占2就该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但尚未立案受理。
  2019年7月26日,系争房屋所在基地签约率达到100%,故该户还应获得签约率递增奖200,000元。该笔款项已被保全。
  2019年8月2日,嵇宝华诉至法院要求与占2离婚,其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尚不包括本案所涉签约率递增奖。该离婚纠纷尚未审结。
  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嵇宝华、陈某花明确表示二人之间份额无需分割。嵇某2要求明确占2份额。占2要求明确其一家四口每人的份额。
  本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案争议的签约率递增奖并非专属于签约人,亦应由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陈某花曾在系争房屋长期居住,因身体原因才不得不在医院常住;嵇某2户籍在册且在系争房屋长期居住,均应被认定为征收补偿利益的共有人。占2的户籍虽不在册,但存在外地户籍的限制,鉴于其自婚后即在系争房屋长期实际居住,亦应被认定为同住人。嵇宝华虽在征收前未居住于系争房屋,但考虑到嵇某2自认其系因系争房屋太小无法共同居住才搬出,并将房屋让给嵇某2一家四口居住,且无证据证明其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征收补偿,故仍应有权享有征收利益。嵇某1、占某1因系未成年人,不认定为同住人,但在考虑其共同居住人征收利益时予以酌情考虑。占2与嵇某2在本案审理中仍系夫妻关系,故二人要求就征收利益在家庭内部进行分割的条件尚未具备。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对占2是否有权享有征收利益,以及嵇某2一家应分得的征收利益存在争议,本院对嵇某2一家共同享有的征收利益进行明确。综合考虑房屋来源、户籍、居住情况、家庭结构、保障老年人权益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嵇某2一家在签约率递增奖200,000元中有权分得1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静安区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甲室陈某花户房屋征收补偿签约率递增奖200,000元中,110,000元归原告占2、原告嵇某1、原告占某1、被告嵇某2所有;
  二、上海市静安区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甲室陈某花户房屋征收补偿签约率递增奖200,000元中,90,000元归被告陈某花、被告嵇宝华所有;
  三、被告陈某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占2、原告嵇某1、原告占某1、被告嵇某2支付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原告占2、原告嵇某1、原告占某1、被告嵇某2共同负担1,182.5元,由被告陈某花、被告嵇宝华共同负担2,4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钰

书记员: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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