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嵇洪祥与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嵇洪祥,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东,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5772621229T,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法定代表人:田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明,男,黑龙江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嵇洪祥与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洪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东、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嵇洪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3000元×20个月-43260元=167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安检员工作。2012年7月6日,原告在六井回风大巷行走时,被水管砸伤,造成右胫骨骨折、左外踝骨折。2015年7月14日,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鸡西市医保局本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0元,但是由于被告未按照原告本人工资缴纳工伤保险,鸡西市医保局只支付了医疗补助金43260元,造成原告医疗补助金降低,因此被申请人应当补足医疗补助金差额16740元。原告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被告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是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补助金,正如原告诉状中说,是由鸡西市医保局支付补助金,如原告主张伤残补助金过低,应当向鸡西市医保局提出;2、如因原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缴纳或补足,故本案不属于仲裁范围,林口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裁决不予支持,同样本案应受行政法律规范的调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经过劳动仲裁。被告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裁决确定的驳回理由于被告答辩一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为生效裁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安检员工作。2012年7月6日,原告在六井回风大巷行走时,被水管砸伤,造成右胫骨骨折、左外踝骨折。2015年7月14日,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8年1月19日鸡西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金4326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原告本人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于2018年5月25日向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林劳人仲字[2018]第45号仲裁裁决,对嵇洪祥要求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16740元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或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应法规给予处罚。本案中,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告未按该标准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因此,根据《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16740元差额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嵇洪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16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大鹏

书记员: 荆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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