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嵇贵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真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嵇贵春,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琴,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真才,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嵇贵春与被告李真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贵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被告李真才、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嵇贵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30,92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真才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6日9时44分许,被告李真才驾驶牌号为苏JB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水清路、疏影路北约3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AD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真才负事故全部责任。苏JBXXXX小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真才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律师代理费同意赔偿4,000元。其他项目及数额同意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的意见。
  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BXXXX小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医疗费数额无异议,缺三天病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数额由法院核实,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其中营养、护理、误工不同意后续时限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车辆修理费数额无异议,但原告并非适格主体。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等,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0,925.83元。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嵇贵春之右侧锁骨骨折,骨折断端错位明显,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2%,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2,600元。
  苏JBXXXX小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原告于2015年开始至事发时一直居住于本市闵行区水清路XXX弄XXX号XXX室,并于2016年3月起至事发时在上海永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任采购员一职,每月收入5,200元。
  沪AD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上海永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起事故造成该车辆受损,原告因此发生车辆修理费3,000元。诉讼中,上海永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明确,本起事故造成该车辆的维修费3,000元系原告垫付,相关索赔权利由原告主张。
  诉讼中,原、被告就原告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按照95,247.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3,500元计算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苏JBXXXX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属保险赔偿的项目,由被告李真才赔偿。
  损失的认定,各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30,925.83元均系治疗事故损伤所致,且有票据所印证,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鉴定确定的时限及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分别认定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产生误工损失,本院支持20,800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未包含后续治疗时限)。另酌定衣物损3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3000元,亦有相应的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寻求法律救济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所致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30,92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20,8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95,2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40,153.43元(含鉴定费),合计162,153.43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李真才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嵇贵春162,153.43元;
  二、被告李真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嵇贵春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7.71元,由原告嵇贵春负担807.71元,被告李真才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广斌

书记员:李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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