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嵇长林,男,194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极,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德立,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嵇长林与被告沈德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1日、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长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极、黄磊,被告沈德立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长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极、黄磊,被告沈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嵇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1,30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包含:401室全部地板、客厅和卧室的屋顶及四面墙壁、踢脚线装修费共计4万元,红木材质大橱、床、电视柜、床头柜修复费用2万元,玉石床垫损失5,000元、记忆床垫损失1300元,丝绵被、羊毛被、空调被、乳胶枕、仿羊皮吸顶灯的赔偿费用8,300元,装修期间原告在外租房一个月费用3,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401室房屋)业主,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501室房屋)业主。原告夫妻于2018年7月赴山东避暑休养,计划9月末回沪。2018年8月22日,原告接到居委会、邻居电话,告知家中大水,漏至301室,须破门救助。原告只得于当月28日提早回沪。经向派出所、居委会、物业公司及邻居了解,原告得知501室地板下隐蔽水管破裂,水经楼板渗漏至401室房屋,导致该房内大面积积水。8月22日,积水经楼板渗漏至楼下301室,导致301室房屋滴水如注。301室房屋业主报警,派出所、居委会、物业公司及邻居破门进入401室房屋,才发现漏水源于501室房屋地板下隐蔽水管破裂。此次水患造成401室房屋全部木地板整体起翘,部分房门无法关闭;木地板及地板下垫底的细木工板浸水并出现腐烂;客厅、卧室房顶、四壁大面积、多处水渍,部分墙面脱落;红木材质的大橱、床、电视柜、床头柜过水污损;玉石床垫、记忆床垫、被子等床上用品浸水变质,只能丢弃;厨房橱柜因过水轻度变形等等,一时无法居住。原告回沪后,被告租借了宾馆供原告夫妻居住了一个月,在居委会的主持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认为,501室房屋地板下隐蔽水管系被告自行装修,水管破裂、漏水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401室房屋地板、屋顶、墙壁、踢脚线等房屋维修费用33,564.14元;赔偿主卧内的大橱、床、电视柜、床头柜等家具修复费用4,260元;赔偿房屋内财物损失5,300元(包括玉石床垫损失2,000元,记忆床垫损失1,300元,丝绵被、羊毛被、空调被、乳胶枕、仿羊皮吸顶灯的损失共计2,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复房屋期间在外租房费用3,000元(按一个月计算);3、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6,000元;4、案件受理费、评估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德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2018年8月22日的漏水情况,因被告家中卧室地板下的隐蔽水管破裂导致漏水,水漏到了楼下的401室和301室。事发当时,居委就通知被告赶紧回家,被告开门后发现家中没有任何水渍。后居委致电原告,要求进入原告房屋查看,发现原告的卧室顶部在漏水。当日居委就将原告房屋的水渍擦干。一周后,原告回家,发现房屋漏水,就要求在宾馆居住一个月,住宿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还协助原告对受损衣物进行清洗、干洗。确认原告家的地板被淋湿、家具受损,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事发后被告进入原告房间时,只发现一个白色床垫和床罩,白色床垫已经使用了十几年了,房屋内也没有被子。当时是夏季,玉石床垫实际是电热毯,不需要使用,丝绵被和羊毛被也不需要使用。仿羊皮灯在淘宝上价格为200多元。401室房屋并非全屋受损,原告在外租住宾馆发生的费用8,700元,实际无须发生,但被告根据原告要求支付了上述费用,现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返还。本案中对受损范围、家具修费费用的评估,均是因为原告坚持认为全屋受损及红木家具受损而造成,但鉴定结果显示家具为普通实木材质,受损范围也仅限于客厅和主卧,故相关鉴定、评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房屋修复费用的评估金额予以认可,但该房屋装修已经过了二十年,在原告购买前该房屋还曾群租,原告购买后没有再次装修,故修复费用还应考虑固定资产折旧情况。房屋修费费用评估系因原告坚持而提起,评估费用应由原告支付。事发后,对本纠纷居委调解三次无果,因为原告坚持要求按红木家具进行赔偿,起诉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律师费不是必要支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401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是501室房屋所有权人。2019年8月22日,501室房屋卧室地板下的隐蔽水管破裂,水透过楼板渗漏至401室房屋,导致房屋内地板、墙壁、顶板、吊顶及部分家具、床上用品、衣物受损。因401室房屋所有权人即原告夫妻至外地休养,家中无人,故水透过楼板渗漏至301室房屋。301室业主发现后,联系居委会和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上门查看,居委会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原、被告。被告立即返回家中查看漏水部位,因原告夫妻人在外地,居委会、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只能破门进入401室房屋查看漏水情况,被告为此支付破门费150元。原告夫妻于8月28日返回家中后,提出因家中漏水需在外借住,被告遂为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宾馆住宿费用8,700元余元。2018年9月4日,为清洗原告家中受损衣物,被告支付洗衣费370元。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崮洋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张杨路XXX弄XXX号501漏水事件情况》称:2018年8月22日,501室房屋自来水管管道老化发生漏水,波及楼下401室、301室;居委会与物业公司接到301室居民反映后第一时间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并致电401室、301室业主,501室业主在事发后立即返回确认漏水部位后对事情处置比较积极,即刻联系401室、301室业主来居委会谈调解方案;301室业主于8月24日来居委参与协调,并于9月18日签订调解协议;401室业主在居委多次电话联系后于8月28日从外地赶回,当得知自己是受损方之后前往租借宾馆,并在居委要求下于8月29日来居委参与业主协调;调解中401室业主提出要先罗列损失清单后再谈,并要求501室业主陪同前往宾馆交付租金,后501室业主在居委治保调解陪同下前往宾馆支付;一周后,401室业主将损失清单交付501室业主进行第二次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共识。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该机构对401室房屋的受损范围、修复方案进行了鉴定。2019年5月10日,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受501室房屋漏水影响,401室房屋渗漏损坏范围包括:(1)主卧全部地板(含细木工板)、部分顶板板缝处涂饰层、部分墙面涂饰层;(2)客厅全部地板(含细木工板)、部分顶板板缝处涂饰层、部分墙面涂饰层及吊顶。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000元。2019年7月24日,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定:401室房屋的客厅、主卧木地板(含细木工板)、墙面/顶板(含吊顶)存在渗漏损坏,影响房屋正常使用,应予以修复,并列出具体修复方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关于401室房屋受损的修复费用,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上海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该修费费用进行估算。2019年12月3日,上海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修费费用估算书,认定该修费费用为33,564.1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8,000元。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对401室房屋内家具受损情况发生争议。2019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交《关于修复受损家具的处理意见》称:对原告诉请中所涉的红木材质大橱、床、电视柜、床头柜修复费用,因上述家具材质鉴定费用高昂,故在不做材质鉴定的情况下,原告同意按照普通实木家具就修复费用申请评估。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家具修复费用进行评估。2019年9月19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上述家具的修费费用合计为4,2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嵇长林提交的光盘、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簿、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复费用估算书、评估费发票,被告沈德立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转账凭证、住宿费发票、住宿费用明细、淘宝订单信息、情况说明、照片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家中地板下的隐蔽水管破裂致使原告房屋漏水,造成原告的房屋、家具、床上用品、衣物等财产受损,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赔偿的金额,因相应鉴定结论已认定受损房屋的修费费用为33,564.14元、受损家具的修复费用为4,260元,原告诉请按上述金额予以赔偿,本院依法准许。但原告诉请赔偿玉石床垫、记忆床垫及丝绵被、羊毛被、空调被、乳胶枕、仿羊皮吸顶灯等财物损失5,300元,并无证据佐证,考虑到上述床垫、乳胶枕、吸顶灯等财物确有可能因漏水而受损,故本院结合房屋受损情况、使用年限以及市场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元。考虑到房屋修复期间原告确有在外租房的必要,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租房费用,本院依法准许。结合房屋受损情况、修复时间以及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一个月的租住宾馆费用等情况,本院酌定该租房费用为1,000元。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系因本案纠纷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并有相应证据佐证,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因双方争议的房屋受损范围、修复方案、修复费用及家具修复费用鉴定、评估而支出的鉴定费和评估费,系为确定损失范围和赔偿金额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被告主张系因原告夸大损失范围、主张金额过高而导致相应鉴定和评估,并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德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嵇长林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修复费用33,564.14元、家具修复费用4,260元、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39,824.14元;
二、被告沈德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嵇长林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修复期间租房费用1,000元;
三、被告沈德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嵇长林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被告沈德立负担。鉴定费、评估费合计30,000元,由被告沈德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义
书记员:尹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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