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嵊州市天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求铁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勋仕,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云,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田菊,女,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赵海波,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第三人:上海冰凌花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赵立敏,职务不明。
原告嵊州市天宁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田菊、赵海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追加上海冰凌花时装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勋仕、蔡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田菊、赵海波及第三人上海冰凌花时装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天宁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何田菊、赵海波对(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0027号案件中第三人上海冰凌花时装有限公司所负义务剩余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田菊、赵海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嵊州市天宁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冰凌花时装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经本院作出(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XXX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海冰凌花时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嵊州市天宁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款52万元,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的,需另行支付加工款88,427元,同时上海冰凌花时装有限公司应支付本诉受理费5,077元及财产保全费3,697元。后因上海冰凌花时装有限公司未依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嵊州市天宁服饰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上海冰凌花时装有限公司仅偿还14万元。2016年10月17日,何田菊和赵海波签署《还款协议》,承诺(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XXXXX号民事调解书下的欠款由其承担,并出具还款计划。但此后何田菊和赵海波至今未能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嵊州市天宁服饰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何田菊、赵海波未作答辩。
上海冰凌花时装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嵊州市天宁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冰凌花时装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达成(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XXX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海冰凌花时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嵊州市天宁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款52万元,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的,需另行支付加工款88,427元,同时上海冰凌花时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受理费5,077元及财产保全费3,697元。
因上海冰凌花时装有限公司未依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嵊州市天宁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据(2016)沪0104执298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上海冰凌花时装有限公司仅偿还14万元。
2016年10月17日,何田菊、赵海波与嵊州市天宁服饰有限公司签署《还款协议》,称原(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0027号民事调解书中上海冰凌花时装有限公司欠嵊州市天宁服饰有限公司剩余款项由赵海波、何田菊承担所有还款责任,等等。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还款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田菊、赵海波与嵊州市天宁服饰有限公司签署的《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何田菊、赵海波承诺对(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XXXXX号民事调解书中上海冰凌花时装有限公司的剩余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理应按期还款。现何田菊、赵海波无正当理由至今未支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嵊州市天宁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何田菊、赵海波、上海冰凌花时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何田菊、赵海波对(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002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上海冰凌花时装有限公司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计9,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870元,均由何田菊、赵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震威
书记员:吕燕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