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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尚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罗开均(北京国汉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
甄伟民
尚某某

原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吉东二街236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开均,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2号。
法定代表人田军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伟民,该公司法务。
被告尚某某。
原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劳务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以下简称建筑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被告建筑二公司申请追加尚某某为被告。
原告天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开均,被告建筑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佑劳务公司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建筑二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建筑二公司将位于香河县府前街贵都家园住宅小区一期1、2、3、4#楼,S1、S2#商业楼及地下车库的二次结构等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安排工人进场施工。
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建筑二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建筑二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2464143.10元。
2013年2月8日,被告建筑二公司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600000元,尚欠864143.10元。
现原告完成的工程已过二年质保期,被告建筑二公司扣除的质保金200000元,应根据双方约定支付给原告。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建筑二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建筑二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脱。
2014年12月18日,被告建筑二公司的代理人尚某某在结算书上重新签字确认。
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建筑二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64143.10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106289.6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建筑二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200000元;被告建筑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建筑二公司支付原告以864143.1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建筑二公司支付原告质保金200000元。
被告建筑二公司辩称,被告建筑二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不清楚欠款及质保金的数额,建筑二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被告建筑二公司在香河贵都家园住宅小区工程中标后未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尚某某。
原告故意抛开被告建筑二公司与被告尚某某进行结算,其行为存在明知故意,故原告与被告尚某某签订的结算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尚某某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数额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
被告尚某某与原告洽谈时约定,即使工程款不能如期给付,也不用支付利息。
原告主张的款项只能待被告建筑二公司与香河贵都家园住宅小区开发商的案件结束后,才能给付原告。
同时,原告还有部分维修工程未完成,故质保金应待原告完成维修工程后返还。
原告天佑劳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
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筑二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建筑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结算书1份。
证明被告建筑二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864143.10元,应支付原告质保金200000元。
经质证,被告建筑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为其公司印章,但认为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是实际施工人尚某某。
被告尚某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证据一上的合同专用章是被告尚某某到被告建筑二公司加盖的。
二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建筑二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结算过程中,故意抛开被告建筑二公司与被告尚某某进行结算,施工项目及数量的真实性被告建筑二公司无法考证,且被告建筑二公司未授权被告尚某某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该结算书对被告建筑二公司没有任何效力。
同时,结算书中记载的施工项目原告应提交施工日志加以佐证。
被告尚某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算书是负责二次结构的工程师制作,被告尚某某不清楚具体施工内容。
证据二为原告与被告尚某某就香河贵都家园住宅小区的二次结构、粗装修工程所做结算书,被告尚某某作为香河贵都家园住宅小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先后两次在结算书上签字,足以证明该结算书的真实性,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建筑二公司、被告尚某某未提交证据。
通过原告举证、二被告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建筑二公司承建了香河贵都家园住宅小区工程后,被告尚某某借用被告建筑二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
2011年6月10日,被告尚某某以被告建筑二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天佑劳务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香河贵都家园住宅小区一期1、2、3、4#楼,S1、S2#商业楼及地下车库的楼内二次结构工程等,该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建筑二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尚某某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载明:“人工费合计10962686.10元,扣除工程质保金200000元及工程借支人工费8298543.00元,应补人工费2464143.10元。
”。
2013年2月8日,被告尚某某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600000元。
欠付原告的工程款864143.10元及质保金200000元,被告尚某某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被告尚某某借用被告建筑二公司资质对香河贵都家园住宅小区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并将贵都家园住宅小区一期1、2、3、4#楼,S1、S2#商业楼及地下车库的楼内二次结构等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天佑劳务公司,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013年1月18日,被告尚某某在结算书上签字,应视为其认可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合格。
至结算之日,被告尚某某欠付原告工程款为2464143.10元。
2013年2月8日,被告尚某某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600000元,故被告尚某某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864143.10元。
被告尚某某欠付原告工程款,应向原告清偿并支付利息。
因被告建筑二公司和香河贵都家园住宅小区开发商之间的案件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尚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逾期支付工程款不需支付利息,故对被告尚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尚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9.2条约定,发包人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28日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故利息应自结算之日起28日后,即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责任缺陷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原告与被告尚某某虽然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未约定质保金的给付期限,但是该工程结算至今已经二年有余,而法律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最长为二十四个月,故被告尚某某应支付原告质保金200000元。
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与被告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被告尚某某与被告建筑二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被告建筑二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在原告与被告尚某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被告尚某某在委托代理人及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处签字,被告建筑二公司及建筑二公司香河贵都家园项目部在劳务分包合同上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原告根据上述签字和盖章,可推断出被告尚某某为被告建筑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基于此种信赖,原告与被告尚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进行结算,原告善意且无过失。
因此,被告尚某某的代理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建筑二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尚某某至今未能履行工程余款和质保金的给付义务,被告建筑二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质保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某支付原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864143.1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
被告尚某某支付原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质保金200000元。
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的给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5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被告尚某某借用被告建筑二公司资质对香河贵都家园住宅小区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并将贵都家园住宅小区一期1、2、3、4#楼,S1、S2#商业楼及地下车库的楼内二次结构等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天佑劳务公司,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013年1月18日,被告尚某某在结算书上签字,应视为其认可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合格。
至结算之日,被告尚某某欠付原告工程款为2464143.10元。
2013年2月8日,被告尚某某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600000元,故被告尚某某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864143.10元。
被告尚某某欠付原告工程款,应向原告清偿并支付利息。
因被告建筑二公司和香河贵都家园住宅小区开发商之间的案件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尚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逾期支付工程款不需支付利息,故对被告尚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尚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9.2条约定,发包人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28日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故利息应自结算之日起28日后,即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责任缺陷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原告与被告尚某某虽然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未约定质保金的给付期限,但是该工程结算至今已经二年有余,而法律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最长为二十四个月,故被告尚某某应支付原告质保金200000元。
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与被告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被告尚某某与被告建筑二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被告建筑二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在原告与被告尚某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被告尚某某在委托代理人及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处签字,被告建筑二公司及建筑二公司香河贵都家园项目部在劳务分包合同上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原告根据上述签字和盖章,可推断出被告尚某某为被告建筑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基于此种信赖,原告与被告尚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进行结算,原告善意且无过失。
因此,被告尚某某的代理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建筑二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尚某某至今未能履行工程余款和质保金的给付义务,被告建筑二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质保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某支付原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864143.1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
被告尚某某支付原告四川省天佑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质保金200000元。
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的给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5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徐天峰

书记员: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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