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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石道企业信用征信(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屹点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川石道企业信用征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梁晓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盼盼,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锋,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屹点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尧,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奎,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川石道企业信用征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石道公司)与被告上海屹点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点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屹点公司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石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盼盼、王先锋,被告屹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石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2,500元,并赔偿各项损失532,643.1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生汇28楼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租用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黄兴路XXX号)合生汇大厦28楼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工期45天(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开工),由被告采用综合含税包干方式承包,合同总价款55万元。并约定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则每延迟一天按工程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工期完成装修工程,致使原告迟至2017年12月1日才能够入住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被告最迟应于2017年10月25日前完工,被告实际完工是2017年11月30日,故原告方要求按照被告逾期完工30天计算逾期违约金为82,500元,另被告应赔偿原告一个月的租金(466,159.69元)和一个月的物业费(66,483.49元)共计532,643.18元的实际损失。
  被告屹点公司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该工程不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施工,是有超过约定范围的合同外增量的,原告至今还欠被告一部分工程款未付清,包含合同内工程款和合同外增量部分,被告不存在工期延误,工期是按照客观原因正常顺延。因原告存在违约情况,故提出反诉:1、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210,825元;2、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7年9月6日签订了《合生汇28楼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期、合同价款、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并按反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增加的施工项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550,000元,新增加项目工程款为210,000元,共计760,000元。但反诉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549,175元,其中合同内工程项目款原告只支付了407,000元,还有143,000元没有支付,新增项目工程款为210,000元,原告仅支付了142,175元,尚欠67,825元没有支付,尚余总工程款210,825元至今未付。反诉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违约金。
  反诉被告川石道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诉请。因为反诉原告没有按期完成施工工程,也没有办理工程验收及交付手续,为此反诉被告多支出了租金和物业费50余万元,导致反诉被告损失巨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在甲方及物业竣工验收合格收到物业回款单也就是装修押金之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0%,剩余工程款的8%作为质保金,质保金4.4万元是质保期满一年后按照比例返还,因为反诉原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及交接手续,造成反诉被告的装修押金至今没有收回,因此合同内工程款付款条件没有成立。另外因为反诉原告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远大于合同内的工程余款,所以反诉被告不支付剩余款项是有合同和事实依据的。反诉原告所主张的整改项目增加的款项并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因为当时双方对此部分价款已经明确约定并签署了相关的签证资料并交付给了反诉原告,而且反诉被告也已经支付完了整改的款项,不存在欠付的问题。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反诉原告是在反诉被告先行提起要求其承担工期违约金的情况下为了对抗本诉恶意提起的反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6日,原告川石道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作为乙方(承包人)的被告屹点公司签订一份《合生汇28楼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合同》。合同中,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合生汇28楼装饰装修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施工地点位于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合生汇大厦28楼,承包范围为合生汇28楼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装修面积1485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合格等。工期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开工,工期共45天。合同价款约定:本工程由乙方采用综合含税包干方式承包,合同总价款为55万元。工程用料及施工要求约定:本工程所有材料均由乙方自购,乙方应严格遵照效果图、施工图纸及规范完成制作、安装。工程质量及验收约定:工程施工质量应达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施工图纸》、《装修守则》、《工程预算清单》及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的标准并符合《效果图》所呈现效果,工程内容及质量符合要求的,由甲、乙、物业单位三方签字盖章确认,如工程尚未完成或质量不合格的,由甲方或物业出具整改通知,由乙方进行补工或返修后再进行验收,直至符合要求为止,并按最后验收合格的日期为竣工日期,每一阶段的验收,乙方应提前三日通知甲方及物业组织验收,若因甲方原因延迟验收的,延迟期间不计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为16.5万元;2、顶面工程、墙面工程验收合格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为16.5万元;3、强弱电工程安装、调试及地面工程验收合格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2%为12.1万元;4、甲方及物业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收到物业回款单2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10%为5.5万元,若因乙方原因造成装修押金损失,甲方在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5、剩余工程结算款(总工程款的8%)为4.4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内如工程无质量问题,则甲方按比例返还,具体返还规则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三个月无质量问题的,则甲方返还部分质保金(总工程款的4%)为2.2万元;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满十二个月无质量问题的,甲方返还剩余质保金(总工程款的4%)为2.2万元;6、本装修工程保修期为三年,保修期涵盖质保期。违约责任约定:若因甲方自身原因,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乙方必须按要求时间完成各期施工,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则每延误一天按工程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延误期间的房租、物业、误工费、因另租房屋所产生的费用等,延误超过七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合同并就合同终止或解除、售后保修及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合同签订后,屹点公司依约进场施工。该装修施工工程现已交付川石道公司实际使用至今。
  川石道公司共分9次向屹点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金额为549,175元。第一次于2017年9月11日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期工程款165,000元,第二次于2017年10月17日支付“新职场装修工程二次付款15%”工程款82,500元,第三次于2017年10月20日支付“新职场装修工程第三笔款24%”工程款132,000元,第四次于2017年10月30日支付了“新职场部分整改费”工程款85,600元,第五次于2017年10月30日支付“新职场整改费(前台)”工程款7,175元,第六次于2017年10月30日支付“新职场新增整改费”工程款35,000元,第七次于2017年10月30日支付“新职场整改费第16项”工程款6,000元,第八次于2017年10月31日支付“新职场装修工程第4笔款5%”工程款27,500元,第九次于2017年11月13日支付了“新职场整改费”工程款8,400元。
  另查,案外人上海大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展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川石道公司就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上海合生国际广场办公楼签订有《上海合生国际广场租赁合同》一份,房屋状况中约定的租赁房屋编号为实际楼层26层(名义层为28层),室号01、02、03、04、05、06、07、08,房屋租赁面积为建筑面积2349.24平方米,交付日暂定于2017年9月1日,租赁期为3年,自交付日起算,即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甲方同意给予乙方4个月的装修期,即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装修期可供乙方用于该房屋的装修,装修期内乙方须交纳物业服务费、装修管理费及装修期间的其他费用。租金、物业服务费、履约保证金条款约定:自交付日起,该房屋开始计算租金,考虑到装修期因素,甲方同意给予乙方租金折扣优惠,即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合计为466,159.69元;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合计为466,159.69元;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合计为466,159.69元;除上述装修期优惠租金外,其他租赁期间按照下述月租金标准执行: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月租金为466,159.69元;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月租金为466,159.69元。自交付日起,开始计算物业服务费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一切费用,乙方承担该房屋每月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66,483.49元。
  诉讼中,川石道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其于2017年7月31日向大展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489,467.67元及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70,472.50元的银行付款回单。
  审理中,屹点公司向我院申请对合同内与合同外的工程造价及工期进行司法评估。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出具《合生汇28楼装饰装修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海市合生汇28楼装饰装修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合同外增加项目清单及工程量由屹点公司提供,经我司专业人员核算,费用为24.7509万元。川石道公司对屹点公司提供的资料及合同外增加项目清单不予确认,同时不允许我司现场复核确认。由于屹点公司无法提供工期相关资料,我司无法进行工期鉴定。本次司法鉴定费用1.52万元已由屹点公司预付。
  原告川石道公司意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式上看,上面没有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以及载有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等可以证明其具有鉴定资格的证据材料;按照规定的鉴定程序在选择鉴定人员的时候应当告知案件当事人有申请鉴定人员回避的权利,在鉴定报告出具前,我方没有得到这样的通知,鉴定人员回避的告知我方没有得到过;司法鉴定应当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或者经过法院审查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的材料作为鉴定的依据,从鉴定意见书中我方看不出鉴定人所依据的资料是什么以及是否已经确认了该资料的真实性;屹点公司曾当庭陈述当时对合同外的整改项目双方签订过签证单,并有具体的增加项目明细,但其强调因为实际施工人员变更及时间较长导致相应单据遗失无法查询,我方认为就双方整改项目的价款是确认过的,所以不存在鉴定的问题,法院不应当准许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被告提出的合同内造价的鉴定,经我方和鉴定人员沟通后,鉴定部门未对合同内项目进行鉴定;合同外增加项目原告观点也是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针对司法鉴定上面的明细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经完成或实施过这些项目的施工。
  被告屹点公司意见:对司法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通过高院委托按照规范程序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曾到过诉争工程现场,当时双方是约定好到现场进行复核,但是川石道公司拒绝让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和进行现场状况的核实,川石道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的鉴定材料,所以我方将相关材料提供给鉴定部门。原告在庭审中也是确认存在增加项目部分,但是双方均没有确认的书面材料,所以才需要进行鉴定。
  经本院通知,到庭的司法鉴定部门的意见认为: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对本案诉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具备对本案诉讼中产生争议的工程进行司法鉴定、评估、审计的相关资质,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审价部门之一。本案诉争工程的司法鉴定工作经办人员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具备对该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的资质。经我司专业人员核算,按照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6)、上海市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6)计价,参照甲乙双方施工合同情况,结合屹点公司关于合同外增加项目报价,最终确定合同外增加项目的造价为238,285元。该造价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直接费用为224,797.2元,另一部分是税费为直接费的6%,金额为13,487.83元,该两笔费用组成总造价为238,285元。鉴定机构接受本案鉴定委托后,首先联系了本案被告,此后被告施工单位的相关人员与原告还有我方共三方到了现场,但是原告没有对被告施工项目内容进行确认,原告以我方打扰其工作人员工作为由不让我方进行现场施工状况的确认,我方以被告提供的工程量书面材料并结合市场单价进行工程造价核算。在工程审价过程中,原告方拒绝我方对工程现场进行勘查并不配合提供相关的施工项目内容材料。我方已和被告方现场负责施工的工作人员进行过多次沟通和工程量确定,现我公司作出的合同外增加项目工程审价结论与原、被告合同内项目是不重复的。法院委托我公司进行工程审价的委托函中提出对合同内项目、合同外项目及合同外项目的增加项工程周期统一进行鉴定,我方只做了合同外项目的审价,因原、被告施工合同是总价包干合同,如不涉及合同内工程项目变更则无需进行合同内项目的工程审价。合同外增加项目相应工期未在施工报告中反映,我们和施工方沟通过,但是他们无法提供资料给我方。本案鉴定费用已由被告方预付。
  以上事实,有设计施工合同、租赁合同、付款回单、转账明细、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法庭质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计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按照2017年9月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开工,工期共45天,合同价款约定采用综合含税包干方式承包,合同总价款为55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30%为16.5万元,顶面工程、墙面工程验收合格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30%为16.5万元,强弱电工程安装、调试及地面工程验收合格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2%为12.1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川石道公司收到物业回款单2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10%为5.5万元,剩余总工程款的8%为4.4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三个月无质量问题的,返还总工程款4%的质保金为2.2万元,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满十二个月无质量问题的,返还剩余总工程款的4%的质保金2.2万元。被告屹点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约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增加工程项目和增加工程量。原告川石道公司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分九次向被告屹点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及合同外增加项目款共计549,175元,除2017年9月11日支付的首期工程款165,000元外,其余合同内工程款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金额支付,2017年11月13日支付的8,400元为合同外增加项目款。
  因原、被告双方未就实际完工工程价款作结算,且无法达成一致,根据被告屹点公司的申请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司法审价,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公司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司法鉴定人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客观事实作出,对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在对本案涉诉工程进行现场勘查过程中,原告川石道公司不予配合,拒绝现场复核确认,且拒不提供相关鉴定材料,因其系双方争议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故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认被告屹点公司对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6万元的认定金额合理,鉴于原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549,175元,故扣除已付款额后川石道公司应向屹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0,825元。川石道公司当庭确认其已于2017年12月1日入住使用系争房屋,故工程款中的质保金部分应一并支付。屹点公司的施工工期超过合同约定的45天,因该工程项目存在合同外增加项目,工期顺延当属合理,且川石道公司不配合司法鉴定工作,故川石道公司要求屹点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川石道公司要求屹点公司赔偿租金和物业费的损失,因租金和物业费的支付在川石道公司与大展公司的租赁合同中均已明确,其系川石道公司应当依约履行的租赁合同义务,且租赁合同中已约定了装修免租期,故川石道公司在无确切证据证实屹点公司在系争房屋内的装饰装修工程中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要求屹点公司赔偿租金和物业费损失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屹点公司在施工完毕离场时并未与川石道公司依约进行工程验收交接和工程量的核算确认,故屹点公司要求川石道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川石道企业信用征信(上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屹点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2,500元,并赔偿各项损失532,643.1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反诉被告)川石道企业信用征信(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屹点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210,825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川石道企业信用征信(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屹点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950元,减半收取计4,9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31元,合计7,50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川石道企业信用征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5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屹点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鉴定费15,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川石道企业信用征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屹点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扬

书记员:袁甄乙  李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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