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巢绘敏,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楚殿玖,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张星漪,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忆,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XXX号一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周明。
委托代理人胡凯。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566.2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43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杨忆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重新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就医过程没有异议,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非医保不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7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金沙江路近中江路处,因被告杨忆驾驶苏E2XXXX小客车停车突然开门,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杨忆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紫金保险确认肇事车辆在事发时购买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被告紫金保险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巢绘敏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额颞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力受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巢绘敏患有器质型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
双方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2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医疗费经审核确定为57566.29元;关于重新鉴定结论,被告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向本院提出再次重新鉴定,故对重新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43元的赔偿,结合重新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居住于城镇的证据及实际需要,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首次鉴定费45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发生变化,首次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紫金保险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巢绘敏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7743.2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实付人民币337743.29元;
二、被告杨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巢绘敏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扣除其已垫付人民币29234.39元,则原告巢绘敏应返还被告杨忆人民币24234.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杨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寅
书记员:王 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