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39年1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东,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国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春,上海市龚红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上海市龚红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巢阿金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宝房(集团)大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房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0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巢阿金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存在如下问题: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关于申请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事发的上海市宝山区韶山路348弄小区(以下简称“涉案小区”)进出近两年,了解该小区铁门系门卫手动关闭,是出于对管理者的信赖,才跟随第二辆车驶入小区,已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二、法院未依法收集证据。涉案小区铁门并非自动开关,该铁门刷卡可以进入,但不能自动关闭,均由门卫手动关门。该事实在事故发生后,经小区物业经理、居委会主任和110警察在现场确认,但一、二审法院在未调查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铁门自动开关,缺乏证据证明。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一审法院在审理中适用的是该法第十六条和二十六条的普通侵权案件进行裁判,系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宝房物业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应得到支持。一、申请人年事已高,不适合驾驶摩托车辆。且涉案事故发生时,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未提供行驶证和车辆年检合格凭证。同时申请人的摩托车违章装载。二、涉案小区安装的乃是由正规企业制造的有品牌的电动门,刷卡后自动开启,一定时间后自动关闭,申请人主张该电动门不能自动关闭,应当由其自行调查举证,且申请人在一、二审中也从未申请法院对该主张涉及的相关事实进行调查。申请人非涉案小区居民,应当经保安许可后低速行驶进入。三、申请人在此次事故前,膝部既有陈年旧伤,一审中司法鉴定指出,本次外伤和既往右膝陈旧改变均可导致神经损伤,二者的作用孰轻孰重难以分清,因此认定本次外伤与巢阿金的右侧腓总神经损伤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该结论并未确定本次外伤是申请人XXX伤残的唯一原因,法院不应当以31298元为计算责任承担的基数。综上,被申请人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承担35%的赔偿责任已然错误,现申请人再次提起再审申请,被申请人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涉案小区安装的是自动移门,申请人主张该自动移门不能自动关闭,由保安手动关闭,而本案事故即是由于保安疏忽导致,则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未有任何相关证据提供,为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关于一、二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法院未依法收集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法院在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行为过错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所作的责任分摊,比较公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巢阿金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巢阿金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陈卓雅
书记员:徐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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