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左中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想,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北路133号。
负责人:韩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海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左中国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4)峄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7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鲁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峄金线峄城区阴平镇金寺村南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左中国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左中国受伤。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左中国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峄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出医疗费6642.4元。经枣庄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左中国交通事故所致腰部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范围,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左中国营养期限建议为12周,其于2013年8月8日峄城区人民医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15周。后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2740.45元。
另查明,鲁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安华农保枣庄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鲁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左中国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交警部门根据双方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左中国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安华农保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左中国住院治疗13天,其医疗费应为66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1455元,其请求按9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要求残疾赔偿金5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89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和护理费损失,其请求按1977.89元/月计算误工费9889.45元,请求护理人员耿立玲以60.6元/天计算131天的护理费7938.6元,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25.88元/天计算,受害人构成伤残的,其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140天,其误工费为3623.2元,其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25.88元/天计算为3053.84元(118天×25.88元/天)。原告请求鉴定费13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审法院据案情酌定200元。原告因身体伤残而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左中国医疗费66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1455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3623.2元、护理费3053.8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5866.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左中国鉴定费1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左中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8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9元,由原告左中国负担103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榴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爱德士鞋业有限公司峄城分厂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因该两份证据形成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5日和2014年6月23日,均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的规定,该两份证据均属于新证据。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2013年6月1日其与爱德士鞋业有限公司峄城分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因该份证据形成的时间在本案一审立案之前,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交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的规定,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的上诉人之妻耿立玲与爱德士鞋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退休证一份以及户籍证明一份,因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期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2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左中国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虽然上诉人左中国的常住户口所在地为农村而非城镇,但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榴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上诉人系该镇正式在编职工,国家干部,其档案在区人事局,已于2004年内退的证明,结合榴园镇财政所出具的榴园镇机关人员花名册,可以认定上诉人左中国系榴园镇人民政府正式在编职工,故对于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即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1510元。
关于上诉人左中国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的误工费系对受害人因伤害导致的实际收入损失的补偿。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爱德士鞋业有限公司峄城分厂出具的上诉人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以及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误工扣发工资证明,但根据爱德士鞋业有限公司峄城分厂出具的上诉人7月份的工资发放表的记载,上诉人7月份出勤天数为31天,而实际上上诉人于2013年7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并于当日到峄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故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6月1日其与爱德士鞋业有限公司峄城分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因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又根据榴园镇财政所出具的上诉人每月工资按时发放的证明,可知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并没有造成其收入损失。故对于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因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左中国的护理费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护理人员耿立玲的工资发放表中并没有耿立玲签字确认,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耿立玲有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上诉人的护理人员耿立玲的常住户口所在地为农村,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25.88元/天计算上诉人护理费为3053.84元(8天×25.88元/天),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上诉人左中国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4)峄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4)峄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左中国医疗费66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1455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3053.8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4861.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上诉人左中国负担414元,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4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枫 审 判 员 朱海燕 代理审判员 翁加伟
书记员:吴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