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丰,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沈正芳,女,194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嗣,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万航渡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刘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浪,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杭,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英,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莉莉,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丰、原告沈正芳与被告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万航渡路证券营业部、被告李文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824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左丰自2009年在被告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万航渡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浙商证券万航渡路营业部)处设立买卖证券账户。2014年,被告浙商证券万航渡路营业部指派被告李文英作为原告左丰的客服人员。原告沈正芳的日常证券交易全权委托原告左丰代理。被告李文英通过微信联系原告,误导原告,导致原告亏损300,824元(截止至2017年11月10日)。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浙商证券万航渡路营业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在本院就同一事实起诉两被告,案号为(2017)沪0106民初46770号,本案和前案是同一案件,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终审裁定不属于本院管辖,两原告向本院重新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两原告起诉或者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查明,2017年12月4日,两原告提起(2017)沪0106民初46770号诉讼在本院就同一事实起诉两被告,诉讼请求相同,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被告浙商证券万航渡路营业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裁定驳回被告浙商证券万航渡路营业部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浙商证券万航渡路营业部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5日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之后两原告撤回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产生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竞合前提是双方是合同的当事人且合同当事一方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原告基于2009年7月23日与浙商证券长宁路营业部签订的《经纪代理业务协议》,认为被告李文英向原告发送虚假信息、误导原告、违法执业,被告浙商证券万航渡路营业部未尽管理职责,对两被告提起侵权赔偿诉讼。根据该协议第六十六条约定“本协议执行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同意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均应适用前述管辖协议。协议中的乙方系浙商证券长宁路营业部、签订合同时住所地在上海市长宁路XXX号,属长宁区辖区。本案被告浙商证券万航渡路营业部受让上述协议,协议中的管辖协议对受让人亦有效。因此,本案纠纷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原告在(2017)沪0106民初46770号案中的主张基于同一合同事实,该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辖终169号裁定,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因此,本案纠纷亦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万航渡路证券营业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张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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