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市民。
原告葛某某,市民。
原告张福成,农民。
原告白凤国,市民。
原告张爽,农民。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岩坤,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平士文,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左某某、葛某某、张福成、白凤国、张爽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岩坤,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平士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葛某某、张福成、白凤国、张爽诉称,2013号年4月12日19时30分,原告左某某驾驶冀C×××××号小型货车沿昌黎县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400M路段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王某某驾驶装载机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共计5人受伤,冀C×××××号小型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某某经济损失:
1、医疗费:34039.05元;
2、后续治疗费: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
4、误工费:(58083元÷365天)174元/天×188天=32712
元;
5、护理费:38393元÷365天×24天=2524元;
6、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5人):2000元;
9、鉴定费:1400元
10、车辆损失费:15115元;
11、车损鉴定费:758元;
小计:118910.05元。
二、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葛某某经济损失:
1、医疗费:80128.99元;
2、后续治疗费:9000元+5000元+12000元=26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
4、误工费:(58083元÷365天)174元/天×188天=32712元;
5、护理费:37元/天×28天=1036元;
6、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20年×23%=37172.60元;
7、精神抚慰金:11500元;
8、鉴定费:1400元;
小计:191349.59元。
三、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福成经济损失:
1、医疗费:33900.26元;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
4、误工费:(58083元÷365天)174元/天×188天=32712元;
5、护理费:37元/天×20天=740元;
6、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20年×20%=32324元;
7、精神抚慰金:10000元;
8、鉴定费:1400元;
小计:122076.26元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白凤国经济损失:
1、医疗费:31663.7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
3、误工费:(58083元÷365天)174元/天×188天=32712元;
4、护理费:37元/天×20天=740元;
5、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
6精神抚慰金:5000元;
7、伤残鉴定费:800元;
小计:88077.70元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爽经济损失:
1、医疗费:3268.4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
3、误工费:(58083元÷365天)174元/天×5天=870元;
4、护理费:(46143元÷365天)127元/天×5天=635元;
小计:5023.43元。
上述损失合计525439.03元。
经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装载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但作为投保义务人,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122000元,五原告其余经济损失请求由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的30%予以赔偿,即:121031.71元【(525439.03元-122000元)×40%】,两项合计243031.7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中,我方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增加的诉请被告赔偿数额计算偏高,于法无据。误工费根据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仅证明原告有电工资格,而不能证明原告确实从事电工工作;医疗费票据没有盖章,票据就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我方不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追尾,我方过错程度较轻,我方责任按照20%为宜。
一、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重新认定书”各1份,主要内容:2013年4月12日19时30分,左某某驾驶冀C×××××号小型货车沿昌黎县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400M路段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王某某驾驶的装载机尾部相撞。造成左某某及乘车人葛某某、张福成、白凤国、张爽受伤,冀C×××××号小型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葛某某、张福成、白凤国、张爽无责任。经重新认定:结论同上。
2、交通费票据,计2000元。
二、原告左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昌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左某某住院病案1份、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费票据6张、患者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1份,主要内容:左某某于2013年4月12日至5月6日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3181.2元及门诊费316.4元。经诊断:右胫骨近端开放骨折,头面部皮裂伤。
2、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主要内容:经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左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查:被鉴定人左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近端开放骨折及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约需6000元-8000元。并支付鉴定、检查费1557.85元。
3、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出具的“从业资格证”1份,主要内容:左会彬(斌)于2007年10月8日经考试鉴定合格。工种为:农网配电营业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出具的“从业资格证”1份,主要内容:张艳红毕业于昌黎县卫生学校。现执业于卢龙县卢龙镇六街村张艳红卫生所。
5、昌黎县价格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左某某所有的冀C×××××号小型货车损失鉴证结论书1份、车损评估费发票1张,主要内容:经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该中心对原告左某某所有的冀C×××××号小型货车损失进行鉴证,经评估为18615元(推定全损,含残值3500元)。并支付车损评估费758元。
三、原告葛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昌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葛某某住院病案1份、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费票据2张、患者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1份,主要内容:葛某某于2013年4月12日至5月10日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8967.29元及门诊费846元。经诊断:失血性休克,右股干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腓骨骨折等。
2、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检查费票据3张,主要内容:经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对葛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查:被鉴定人葛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上下颌骨骨折,11颗牙齿脱落,构成九级伤残。其右下肢多段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镶牙约需7000元-9000元;上下颌骨内固定物取出约需5000元;右股干、胫骨内固定物取出约需10000元-12000元。并支付鉴定、检查费1715.7元。
3、“特种作业操作证”1份,主要内容:葛某某于2013年1月30日,准操项目:低圧电工作业。
四、原告张福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昌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张福成住院病案1份、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费票据3张、患者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1份,主要内容:张福成于2013年4月12日至5月2日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3074.77元及门诊费509.79元。经诊断:右髋臼骨折,右髌骨骨折,右侧气胸等。
2、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主要内容:经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张福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查:被鉴定人张福成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骨折,右髌骨骨折,右侧气胸;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右髋臼、右髌内固定物取出约需8000元-10000元。并支付鉴定、检查费1715.7元。
五、原告白凤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昌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白凤国住院病案1份、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费票据9张、患者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1份,主要内容:白凤国于2013年4月12日至5月2日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7941.72元及门诊费3511.98元。经诊断:右股骨头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右小腿软组织挫伤。
2、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检查费票据3张,主要内容:经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对白凤国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查:被鉴定人白凤国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头骨折伴髋关节脱位;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检查费1010元。
六、原告张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昌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张爽住院病案1份、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患者费用清单1份,主要内容:张爽于2013年4月12日至4月17日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268.43元。经诊断:面部擦伤,上臂部擦伤。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为:对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后续治疗费过高,在医院诊断证明中对于骨折愈合术一般为3000元-5000元,故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不认可。左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由被告承担,其为主要责任一方的驾驶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判例,另一方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包括鉴定费。对其他三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应按照相应比例计算后由我方承担。误工费我方不同意按照电工标准计算,电工证只能证明原告有电工资格,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确实从事电工工作,故我方同意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
经本院审查,原告左某某、葛某某、张福成、白凤国的伤残鉴定结论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做出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根据其伤情,结合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左某某7000元,葛某某24000元(8000元+5000元+11000元),张福成9000元。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客观地证实了原告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五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4月12日19时30分,左某某驾驶冀C×××××号小型货车沿昌黎县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400M路段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王某某驾驶装载机尾部相撞。造成左某某及乘车人葛某某、张福成、白凤国、张爽受伤,冀C×××××号小型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葛某某、张福成、白凤国、张爽无责任。
原告左某某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3181.2元及门诊费316.4元。经诊断:右胫骨近端开放骨折,头面部皮裂伤。其伤残等级经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6日评定:左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近端开放骨折及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元。并支付鉴定、检查费1557.85元。
原告葛某某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8967.29元及门诊费846元。经诊断:失血性休克,右股干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腓骨骨折等。其伤残等级经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6日评定:葛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上下颌骨骨折,11颗牙齿脱落,构成九级伤残;右股骨骨干、胫骨平台、胫腓骨中段骨折及多发软组织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24000元。并支付鉴定、检查费1715.7元。
原告张福成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3074.77元及门诊费509.79元。经诊断:右髋臼骨折,右髌骨骨折,右侧气胸等。其伤残等级经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6日评定:张福成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骨折,右髌骨骨折,右侧气胸;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9000元。并支付鉴定、检查费1715.7元。
原告白凤国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7941.72元及门诊费3511.98元。经诊断:右股骨头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其伤残等级经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8日评定:白凤国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头骨折伴髋关节脱位;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检查费1010元。
原告张爽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268.43元。经诊断:面部擦伤,上臂部擦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某某经济损失:
1、医疗费:33181.2元+316.4元+7000元=4049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
3、误工费:(2013年4月12日受伤至2013年10月26日伤
残评定的前一日)188天×37.16元/天=6986.08元;
4、护理费:24天×37.16元/天=891.84元;
6、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
7、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5000元;
8、交通费(5人共计):2000元;
9、鉴定费:1557.85元;
10、车辆损失费:18615元-3500元(残值)=15115元;
11、车损鉴定费:758元;
二、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葛某某经济损失:
1、医疗费:78967.29元+846元+24000元=103813.2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
3、误工费:37.16元/天×188天=6986.08元;
4、护理费:37元/天×28天=1036元;
6、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20年×23%=37172.6元;
7、精神抚慰金:50000元×23%=11500元;
8、鉴定费:1715.7元;
三、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福成经济损失:
1、医疗费:33074.77元+509.79元+9000元=42584.5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
3、误工费:37.16元/天×188天=6986.08元;
5、护理费:37元×20天=740元;
6、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20年×20%=32324元;
7、精神抚慰金:50000元×20%=10000元;
8、鉴定费:1715.7元;
四、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白凤国经济损失:
1、医疗费:27941.72元+3511.98元=31453.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
3、误工费:37.16元/天×188天=6986.08元;
4、护理费:37元×20天=740元;
5、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
6、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5000元;
7、伤残鉴定费:1010元;
五、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爽经济损失:
1、医疗费:3268.4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
3、误工费:37.16元/天×5天=185.8元;
4、护理费:37.16元/天×5天=185.8元;
上述损失中,1、交强险赔偿项下:(1)医疗费赔偿项下226467.58元(40497.6元+1200元+103813.29元+1400元+42584.56元+1000元+31453.7元+1000元+3268.43元+250元)。(2)伤残赔偿项下167044.36元(6986.08元+891.84元+16162元+5000元+2000元+6986.08元+1036元+37172.6元+11500元+6986.08元+740元+32324元+10000元+6986.08元+740元+16162元+5000元+185.8元+185.8元)。(3)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5115元。2、其它损失(车损评估费及伤残鉴定费):6757.25元(758元+1557.85元+1715.7元+1715.7元+1010元)。
五原告要求合并判决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五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
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交强险强制投保范围,故被告王某某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即:赔偿五原告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计122000元。
五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93384.19元(226467.58元-10000元+167044.36元-110000元+15115元-2000元+6757.2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应对五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88015.26元(293384.19元×30%)。
综上,被告王某某应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210015.26元(122000元+88015.2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某某、葛
玉海、张福成、白凤国、张爽经济损失210015.2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6元,减半收取2473元,由原告左某某、葛
玉海、张福成、白凤国、张爽负担24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225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印厚
书记员: 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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