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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伟与上海中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中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左伟,男,197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中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卢晓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海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谢关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海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伟与被告上海中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上海中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伟与被告中茂公司、中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左伟位于嘉定区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存在的十二项装修问题在一个月内进行维修;2、赔偿两年来左伟因房屋装修问题往返于嘉定与崇明之间的路费、误工费、通讯费等合计人民币3,845元(15次往返路费2,550元,误工费1,095元,通讯费200元);3、补偿因房屋装修质量问题导致的租金24,000元,4、补偿左伟精神费用1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左伟在中茂公司开发的楼盘购买了一套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称系争房屋)的全装修商品房。2015年1月1日,双方在交房时左伟对该全装修商品房存在的十多处问题与中茂公司达成维修协议,中茂公司将维修事项交予该小区物业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今,关于该全装修商品房存在的质量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中茂公司没有有效的履行维修义务。期间左伟先后15次从崇明到嘉定,与中茂公司委托的物业公司进行沟通,但一直未有效履行维修义务。故向法院起诉。
  审理中,左伟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系争房屋内的装饰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由中茂公司进行赔偿后自行修复。
  中茂公司辩称,中茂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中茂公司与左伟签订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与左伟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现在房屋是毛坯房,左伟与案外人签订了装修合同,应与案外人存在装修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茂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左伟主张路费等与本案事实没有因果关系,租金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失赔偿仅存在于侵权纠纷之间,左伟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受到精神伤害。中茂公司履行了与物业公司进行沟通的义务,物业公司也进行了装饰的维修,但诸多小业主不予配合。
  中元公司辩称,系争房屋确由中元公司进行装修。但中元公司对系争房屋存在的装修问题进行了维修,如果房屋还有质量问题,中元公司同意继续维修,但不同意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7日左伟与中茂公司签订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左伟向中茂公司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汇源路XXX弄XXX号XXX室即系争房屋,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为49.24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5万元。由于系争房屋是毛坯房,同日,根据中茂公司的指定,左伟又与中元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系争房屋交由中元公司进行装修,合同未约定价格。合同签订后,左伟当日付给中茂公司房款12万元,2013年11月16日又支付房款43万元,中茂公司均出具发票。左伟付清全部房款后,2015年1月1日中茂公司将装修后的系争房屋交给左伟,左伟在房屋交接验收表上写明房屋有十多处质量问题。事后中茂公司交由物业公司对系争房屋存在的客厅背景墙空鼓、灶台有污渍、厨房水槽左边墙角面砖面空鼓、淋浴房墙面空鼓及其他部位墙砖空鼓等问题进行了维修,但仍然存在装修质量问题。2018年1月,左伟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左伟与中元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施工合同》中未约定装饰费用,左伟未支付过装饰装修费给中元公司。系争房屋的装饰装修费用由中茂公司与中元公司之间互相结算。
  审理中,中茂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的装修公司是上海中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中元公司,本院依法追加中元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庭审中,根据本案案情需要将中元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
  审理中,左伟认为中茂公司对系争房屋修复后仍然出现装修质量问题,故不再要求中茂公司进行维修。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系争房屋重新修复的费用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装修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结论为17,458元。
  本院认为,左伟与中茂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后,又与中元公司签订《室内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左伟将系争房屋交给中元公司进行装饰装修,故左伟与中元公司形成装饰装修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改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系争房屋经中元公司进行修复后,仍存在装修质量问题,考虑到左伟与中元公司互相之间已缺乏信任,如果再由中元公司进行修复显属不妥。故左伟要求对装修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由中元公司进行赔偿后自行修复的诉请应于支持。修复的费用应以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结论为准,即由中元公司赔偿左伟修复费用17,458元。对左伟提出的往返于住处和系争房屋之间的路费、误工费、通讯费等损失,由于左伟确多次来往系争房屋与住处之间,实际花费了一定费用,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路费、误工费等为1,500元,由中元公司赔偿左伟。对左伟主张的房屋出租的可得利益损失24,000元及精神损失1万元,因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左伟这两项主张缺乏依据,理由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中茂公司在本案中可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伟房屋装饰修复费用人民币17,458元;
  二、被告上海中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伟路费、误工费等人民币1,500元;
  三、原告左伟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6.13元,减半收取373.06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873.06元,由原告负担273.06元,被告上海中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原、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开红

书记员:陈伊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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