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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俊英与孙少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左俊英,女,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孙少云,女,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住所地林口县。
法定代表人刘广翀,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俊英与被告孙少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宇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原告左俊英、被告孙少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又于2016年5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原告左俊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一组),林口县人民医院的病例复印件一份、林口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份、林口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林口中医整骨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林口中医整骨医院出院证、病例及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住院票据复印件一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情及住院医疗情况和医疗费数额。
被告孙少云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认为原告在中医整骨医院住院期间陪护床费、取暖费、大便器、固定器及一次性被服共计831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住院期间的骨肽1120元,膏药1580元,鹿瓜多肽540元,合计3240元,原告应自负648元,与外伤无关的血塞通注射液105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药费总额1584元应在药费总额中扣除,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孙少云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部分用药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三(一组),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意见为:鉴定意见:1.左俊英腰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贰个月。)、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护理需要壹人护理贰个月,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是2100元。
被告孙少云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鉴定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于鉴定结论显示达伤残十级有异议,根据保险公司拍片时显示原告的腰椎损伤没有达到1/3以上,因此认为达不到十级。对于鉴定费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鉴定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的次日提交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准许。同时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四(一组),林口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林口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清单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在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金额。
被告孙少云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住院清单表明的主要花费是一次性材料和化验费,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用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能赔偿90%。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五(一组),邹居晶户口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是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孙少云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六,左俊英户口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左俊英是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孙少云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孙少云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一组),林口县人民医院押金票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门诊票据复印件三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被告孙少云给原告垫付医药费3577元。
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被告孙少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孙少云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少云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5日17时50分,被告孙少云驾驶黑C60363号二轮摩托车,沿林口县林口镇振兴立交桥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行走的行人左俊英、刘彦华相刮撞,造成左俊英、刘彦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少云在该起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左俊英与案外人刘彦华在该起事故中负有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诊断为腰椎骨折L1,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591.94元(该费用均已由被告孙少云支付),林口县医院建议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到林口中医整骨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6949.57元,在诉讼期间原告提出了对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时间(误工)、医疗护理的鉴定申请,由林口县人民法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时间(误工)、医疗护理进行了鉴定,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左俊英腰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贰个月。鉴定费用为2100元。
另查明,案外人刘彦华放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索赔的权利。被告孙少云驾驶的黑C60363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2015127号认定书,被告孙少云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左俊英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少云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外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45218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结合鉴定意见可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所以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452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护理费8746.18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以及黑龙江省2014年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月工资为4361.08元/月可知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722.16元(4361.08元/月×1人×2个月),所以本院对于原告护理费8746.18元诉讼请求中8722.1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医疗费9964.5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的诉讼请求,其病历和票据都是由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医药费的实际花费的金额为10541.88元,而原告有关医药费的诉求为9964.51元,在其合法范围内,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50元(50元/天×61天),所以本院对原告医药费9964.5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共计13014.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少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限额是10000元,而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超出赔偿限额,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即3014.51元由被告孙少云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110.16元,剩余30%的损失由原告左俊英自行负担。
关于原告鉴定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可知金额为2100元,但是因为原告系退休教师,其不存在误工费的给付,而原告在鉴定中申请了对误工日的鉴定,该项鉴定的费用为6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1500元应由原告与被告孙少云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孙少云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1050元,剩余450元由原告负担,所以本院对于原告鉴定费1400元诉讼请求中的1050元予以支持。
综上,伤残赔偿金45218元、医药费9964.51元、护理费872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部分的金额共计为66954.67元,被告孙少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20000元,因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各项费用共计为53940.1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各项费用共计为13014.51元,其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俊英53940.1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俊英10000元,共计为63940.16元,剩余3014.51元和鉴定费1500元,共计4514.51元,由被告孙少云承担其损失的70%并扣除被告孙少云之前已经支付的3591.94元后,原告左俊英应返还被告孙少云431.78元,被告孙少云对于其多支付的431.78元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给付原告左俊英赔偿款63940.1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元,减半收取754.5元,原告左俊英负担226元,被告孙少云负担5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 宇

书记员:杨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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