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克凤,女,194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左克玉,女,194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原告左克娟,女,194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原告左克洪,男,195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原告左克芬,女,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左克珍,女,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原告左斌,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述七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钰,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七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克强,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宣一洲。
委托代理人朱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克凤、左克玉、左克娟、左克洪、左克芬、左克珍、左斌(以下简称七原告)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口建管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克娟、左克洪、左克芬、左克珍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钰律师,被告虹口建管委的委托代理人朱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其经过诉讼确认了享有上海市通州路XXX号房屋和灶间二分之一产权。从1998年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出具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可以看出,对于上海市通州路XXX号房屋和灶间的安置均为临时过渡安置,整个动迁补偿过程其实并未完成,原告至今没有拿到动迁补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七原告共同所有的上海市通州路XXX号房屋(建筑面积63.92平方米)和灶间(建筑面积30.26平方米)二分之一产权,共计47.09平方米的拆迁进行补偿,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暂定250万元。
被告辩称:经过多次更名,本案被告系1998年原告户拆迁时的拆迁人。但是七原告仅是通州路XXX号房屋和灶间14位共有人中的7人,无权单方提起诉讼要求对其享有的二分之一房屋进行单独拆迁安置。此外,原告所依据分割份额的判决书仅是对产权份额进行了划分,并不是对拆迁份额进行划分,拆迁份额要考虑大量因素,不单是产权份额,并不能据此判决书确认拆迁份额的二分之一就是原告所有。所有拆迁都是按整户为单位补偿的,被告无法单独就14人中的7人进行安置。被告作为拆迁人,是针对通州路XXX号的房屋进行拆迁,而原告家庭内部的分配和分割,被告无权参与。故需在家庭达成一致意见后,再进行安置,之后由家庭内部自行分配。现原告户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是原告家庭内部矛盾导致协议签约的拖延,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通州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私房。1998年5月20日原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原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委员会核发沪房虹拆许字(98)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之内。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1998年虹房地拆裁字第03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对通州路XXX号房屋的安置补偿为临时过渡安置。七原告经诉讼确认与左克英、左克连、左克梅、左克明、左克芳、左克右、左萍共有系争房屋前间产权。并经诉讼确认七原告享有系争房屋灶间1/2产权,左克英、左克连、左克梅、左克明、左克芳、左克右、左萍享有系争房屋灶间1/2产权。现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系争房屋前间和灶间1/2产权支付拆迁补偿款,故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委员会现更名组建为虹口建管委。
本院认为:原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委员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权对系争房屋进行拆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七原告是否可以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产权单独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房屋拆迁安置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拆迁系以户为单位进行补偿与安置,拆迁安置是对整户拆迁利益的安置补偿,而拆迁利益的取得也不仅仅为诉讼一种。经生效判决确认系争房屋前间和灶间的产权属于14位共有人,本案七原告仅是该14位共有人中的7人,无权单独起诉要求补偿。此外,生效判决仅是对系争房屋灶间的产权份额进行了划分,不是对拆迁份额进行划分。补偿利益的分割应由共有人协商或诉讼解决,被告也无权进行分割。综上所述,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左克凤、左克玉、左克娟、左克洪、左克芬、左克珍、左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左克凤、左克玉、左克娟、左克洪、左克芬、左克珍、左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丽蓉
书记员:张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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