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孙康宁,
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西路**号。
负责人:韩志军,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詹明民,
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康宁、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年11月1日,张学军驾驶原告所有车牌号为冀J×××××小型轿车,行驶至石黄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06+900M处,在快速道内,与前方减速行驶的沪C×××××轿车发生追尾,致使沪C×××××轿车又与前方冀B×××××追尾,致冀B×××××又与前方冀B×××××追尾,之后刁立军驾驶冀F×××××又与原告所有车辆追尾,造成5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认定,张学军承担第一追尾事故的全责,刁立军承担第二次追尾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车辆驾驶人无责。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91020.8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无拒赔免赔的前提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报告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张学军驾驶原告所有车牌号为冀J×××××小型轿车,行驶至石黄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06+900M处,在快速道内,与前方因遇情况减速行驶的付新华驾驶的沪C×××××轿车发生追尾,致使沪C×××××轿车又与前方李振苍驾驶的冀B×××××轿车追尾,致冀B×××××又与前方冀B×××××追尾,之后刁立军驾驶冀F×××××又与原告所有车辆追尾,造成5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认定,张学军承担第一追尾事故的全责,刁立军承担第二次追尾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车辆驾驶人无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41447元。2、施救费1000元。3、鉴定费8500元。以上共计150974元。
另查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291020.8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509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原告出现投保险种的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150974元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应予以赔付。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刘文贵
书记员: 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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