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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国胜与赵欣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左国胜,男,195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普陀区。委托代理人:谭政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欣慰,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委托代理人:刘若菊,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国胜与被告赵欣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冀098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左国胜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冀09民终5210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国胜的委托代理人谭政明、被告赵欣慰的委托代理人刘若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国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责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2.责令被告按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给付原告自2012年9月30日至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7日,原告曾经借案外人赵某款项40万元,2012年9月30日原告按赵某授意将还款300000元汇入赵某亲戚赵欣慰的账户,并于2012年10月10日以现金形式偿还了赵某剩余借款。由于赵某当时未携带原告为其出具的借条,故当时借条没有销毁,但原告与赵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后赵某竟然于2014年9月1日持上述原告出具的借条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还款,尽管原告百般解释,法院仍然作出了对原告不利的判决。鉴于此,被告收取原告的300000元汇款即没有合法依据,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欣慰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2012年9月30日汇入被告账户的款项是原告在清偿其欠被告的债务,并非什么不当得利,也与赵某无关。2012年9月原告通过齐某向被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2012年9月30日偿还。原告现在的起诉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2.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从2012年9月30日至原告起诉至日双方无任何联系,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有:1.被告收取原告汇款人民币300000元有无合法依据;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源自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5943号卷宗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2页,以证明被告方证人赵某的卡号为62×××12账户2012年9月26日收到汇款300000元,后于同日取款100000元,次日取款200000元,其中收款300000元是原告赵欣慰汇入的,2012年9月27日赵某将该款给了原告,被告所述本案所涉300000元与赵某无关是虚假陈述;证据二,源自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5943号卷宗的庭审笔录10页,以证明赵某在该次开庭时称争议款项与赵欣慰没有任何关系,赵某不认识赵欣慰其人(见笔录第6页第7行)。该陈述与赵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赵欣慰出庭作证相矛盾,赵某在本案中的证言虚假;证据三,源自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5943号卷宗的证人证言录第4页,证明证人詹某在普陀区人民法院作证时称赵某农行卡收到的300000元汇款是另一个姓赵的熟人汇给赵某的,赵某取出后借给了左国胜,左国胜于2012年9月30日还款时,赵某让左国胜直接汇到了他姓赵的熟人卡上;证据四,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59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未采信本案原告关于本案争议汇款时原告用来偿还赵某债务的主张,判令本案原告偿还赵某借款400000元;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9月30日汇款300000元给被告赵欣慰,并称当时汇款的凭条是证人赵某代原告填写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不知道原告提交的农行的对帐单是否真实,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上海市普陀区法院的庭审笔录虽具真实性,但证人和当事人之间认识与否与能否作证无关;詹某的证言的效力已经被生效的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判决书否认,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海市普陀区法院的判决书恰恰证明本案争议的300000元与赵某无关;被告对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该笔汇款是原告对被告的还款,而不是不当得利。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齐某、赵某于2016年3月29日出庭作证。证人齐某作证称,其通过内蒙古的朋友王辉认识了原告,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其曾于2012年9月与被告一起去北京亚运村的某酒店给原告送去现金300000元,原告当面出具了借条,并在该酒店的房间内遇到了赵某;当日赵欣慰之所以给原告送去300000元现金,是因为原告欲向王辉借款,王辉便联系了证人,由于证人没钱,又介绍了被告给原告认识;当时原告尚不认识被告。证人赵某作证称,其与原告原就相识,作证前两天刚刚认识被告,与齐某认识但交往不多;原告接受被告款项时证人在现场,因为原告也曾向证人借款420000元;证人之所以借款给原告是因为原告承诺借款一天而偿还证人200000美元;证人没有让原告给被告汇过款。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告不认识被告和齐某,汇款前与被告无任何经济来往,证人所称原告与被告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300000元、证人仅借款一天给原告即有巨额回报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证人所称原告诈骗、跑路均不是事实。原告认为,因为原告给被告汇款时齐某和被告均不在场,被告没有理由单方销毁所谓借条,假如被告主张的借款成立应提交原告书写的借条证明;另外如查明被告在原告给被告汇款前曾向赵某汇款即可证明赵某在上海普陀区法院所述的其与赵欣慰不认识是谎言。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说明其所谓于2012年9月26日借给原告现金300000元合理来源。本院按原告申请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小汤山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调取了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赵某汇款300000元的记录以及2012年9月30日原告汇款300000元给赵欣慰的汇款凭证。原告对本院调取上述银行记录或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书证可证明赵某先收取了被告汇款300000元,并于次日将该款转给了原告,而原告2012年9月30日按赵某授意将还给赵某的300000元汇入了被告账户,而因原告识字有限其汇款给被告的凭条是赵某代为书写的。被告对上述本院调取的汇款记录或凭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赵欣慰是否给赵某汇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而且否认原告的汇款凭条是赵某代书,并当庭申请对该凭条的字迹是否为赵某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应从原告给被告汇款发生时起算,而应从原告得知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时计算,即从普陀法院的(2014)普民一(民)初字594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即2015年5月11日开始计算,故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则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给被告汇款发生时起算,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曾于2012年9月30日汇款300000元给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收取原告上述汇款是因原告曾于当月向其借了相同数额的借款,该款属于原告的还款,但被告的抗辩被原告否认。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仅提交了证人齐某、赵某的证言证明其主张,而赵某因借款纠纷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二人存在借款纠纷)且其在本案中的证言与其在另一案件中的陈述存在冲突(其在(2014)普民一(民)初字5943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表示不认识赵欣慰,而其在原告向赵欣慰汇款前接收过赵欣慰的汇款)、齐某所作证言与一般交易习惯不附(以现金方式交付巨额借款),故应认定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既然证人赵某否认原告汇给被告的争议款项是原告按其授意汇给被告的,被告亦否认该款既是原告用以偿还其借证人赵某的款项,而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此前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故应认定被告收取原告的300000元汇款没有合法依据,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受到经济损失,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汇款,并自占有原告汇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赔偿占有原告资金的损失。原告至其与证人赵某之间的借贷纠纷被上海法院终审裁决后才知道自己汇给被告的争议款项未被计作其偿还证人赵某的还款,方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欣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及返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赔偿原告的损失。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欣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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