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左好信,男,197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上海瑞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喜,上海瑞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彭连明,男,1966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革,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奎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窑桥村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顾秀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忠。
原告(反诉被告)左好信与被告(反诉原告)彭连明、第三人上海奎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奎武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彭连明于2019年9月24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10月30日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革参加了第一次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被告彭连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革参加了第二次证据交换。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左好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6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开始至判决生效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合伙承接了《上海奎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起承建上海新威圣制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建设项目(生产车间一、二、门卫)。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确认,左好信应分得奎武公司付款比率,后原告到奎武公司核实发现,按工程款,按照确认单,原告应得56万。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支付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请。由于双方合伙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导致了赔偿第三人210万元的损失。所以双方合伙的利润是亏损的。双方于2015年7月5日确认案涉工程利润的时候存在误差,并不存在利润120万元的事实。实际上根据原告已经取得的款项,原告多拿了100多万。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人辩称:一、被告彭连明承接第三人的建筑工程,总工程款为945万元已结清,但已扣除质量赔偿金210万元;二、如原、被告对以上的工程款或对质量赔偿金有异议的,第三人一周内向法院进一步举证,提供相关材料佐证。
被告(反诉原告)彭连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1,247,125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7日,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上海奎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共同承建上海新威圣制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建设项目(生产车间一、二、门卫)。
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7月5日根据奎武公司尚欠工程款231万元进行初步结算,套算出该项目的利润为120万元(自2015年7月5日起,奎武公司实际支付给双方的工程款为132万元,其中左好信取得106.5万元,彭连明取得25.5万元,加上扣除的材料工程款52万元及质保金47.25万元,合计231.25万元,这与双方各自出某给对方的确认单的数额231.5万元相吻合)。由于双方确认时没有仔细认真的核实,遗漏了应当支付的材料款52万元,所以,该确认的利润存在非常大的错误,实际的“利润”应为67.75万元(132+47.25-19.5-64-28=67.75万元)。
由于该确认单之后,反诉原告又支付了钢管架子费5,000元、屋面防水工程的工程款余款33,800元、防水涂料费6,200元,合计45,200元。
又由于材料商金军的款项29万元未支付(包含在材料款52万元内的),根据金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2018)沪0116民初6966号的判决,反诉原告因本案所涉的工程支付了33.41万元及执行费4,911、诉讼费2,825元,超出本金部分51,836元(334,100+4,911+2,825-2,900﹦51,836)应当作为本案的成本。
由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2018)沪0116民初11998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应当赔偿奎武公司损失210万元。
所以,对于双方合伙的案涉工程的盈亏金额,应当根据双方各自出某的“确认单”的意思表示,按以下方式计算:
第三人尚欠的工程款231.25万元,扣除:
1、左好信的投资款64万元;
2、彭连明的投资款28万元;
3、左好信的门窗款19.5万元;
4、材料款52万元;
5、钢管架子费5,000元、屋面防水工程的工程款余款33,800元、防水涂料费6,200元,合计45,200元;
6、(2018)沪0116民初6966号金军一案超出本金部分51,836元;
7、(2018)沪0116民初11998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应当赔偿奎武公司损失210万元:
8、(2018)沪0116民初11998号一案的诉讼费14,422元;
9、(2019)沪01民终5994号一案的诉讼费32,696元;
以上合计:3,879,154元。
据此,双方合伙的工程实际亏损了1,566,654元(3,879,154-2,312,500=1,566,654)。
由于亏损数额超过了双方的投资款,所以,根据合伙的规定,双方的投资款先冲抵亏损,据此,扣除双方的投资款,尚亏损646,654元(1,566,654-640,000-280,000=646,654),对于这部分亏损金额,根据双方约定的合伙比例5:7予以承担,即:左好信承担377,215元(646,654÷12×7=377,215);彭连明承担269,439元。
由于左好信实际取得款项金额为106.5万元,所以,左好信应当返还1,247,215元(1,065,000+377,215-195,000=1,247,215)。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彭连明承担的债务为:
1、材料款52万元;
2、钢管架子费5,000元、屋面防水工程的工程款余款33,800元、防水涂料费6,200元,合计45,200元;
3、(2018)沪0116民初6966号金军一案超出本金部分51,836元;
4、(2018)沪0116民初11998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应当赔偿奎武公司损失210万元;
5、(2018)沪0116民初11998号一案的诉讼费14,422元;
6、(2019)沪01民终5994号一案的诉讼费32,696元;
以上合计:2,764,154元。
因此,扣除1、已取得的款项25.5万元;
2、向第三人主张的工程款99.25万元;
3、应当承担的亏损269,439元;彭连明多承担了1,247,125元(2,764,154-992,500-255,000-269,439=1,247,125),对于该款项应当由左好信返还。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请。
反诉被告辩称,不认可反诉原告的诉请。关于合伙应当分多少钱已经在本诉中举证证明,关于赔偿款210万元与其无关。其就负责门窗,质量问题与其无关。反诉原告违法进行分包,所以出现了质量问题,反诉被告负责的门窗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合伙,只是投资的,投资多少钱分给其多少。是用门窗投资的。
第三人对反诉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无争议事实:
2013年11月17日,被告彭连明作为承包人(乙方)、原告左好信作为彭连明的委托代理人与作为发包方的第三人(甲方)签订一份《上海奎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建上海新威圣制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工业园区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车间一、二、门卫)。
2015年7月5日,原被告各自向对方出某内容一致的《确认单》载明:“今有左好信、彭连明确认亭林新威圣工地的一切费用及利润如下:左好信门窗款19.5万元、投入款64万元;彭连明投入款28万元。利润共计120万元,分配如下:左好信分的(得)70万元,彭连明分的(得)50万元,按甲方付款的比率分配拿”。
庭审中,原告左好信确认已收到款项97.5万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彭连明提供的证据“收条”,欲证明彭连明支付了钢管架子费5,000元,屋面防水工程的工程余款33,800元,防水涂料费6,200元,合计45,200元。左好信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出某,不能证明系彭连明为双方利益的额外支出,且该支出在双方签署《确认单》之后,未经左好信签名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相关费用不能计入亏损金额。
2.彭连明提供的证据“(2018)沪0116民初696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欲证明因另案涉金军的材料款29万元未支付而涉诉,为此彭连明承担了超出29万元本金的利息44,100元,诉讼费2,825元,执行费4,911元,合计51,836元。左好信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笔材料款应由彭连明按约支付,彭连明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所造成的额外支出与左好信无关,相关费用不能计入亏损金额。
3.第三人奎武公司提供的证据“记账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欲证明左好信、彭连明直接从第三人处拿走了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左好信表示系各人拿了一张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彭连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票据上的印记不是很清晰,是左好信和第三人的财务胡灵明一起到新威圣公司换取的。事后左好信并没有给其10万元的事实。关于这个过程,其曾打电话给胡灵明(XXXXXXXXXXX)确认过。请求法庭依法向胡灵明询问这个事实。事后有没有给过被告10万元,胡灵明并不清楚,但是左好信如果认为给过其10万元,应当拿出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在庭审中当庭打电话给奎武公司财务胡灵明,询问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领款情况,胡在电话中说“不知道”。本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上均有彭连明与左好信的签名,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两人各收一张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更合理,彭连明主张左好信一人收取了20万元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彭连明的主张不成立。
4.彭连明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欲证明反诉被告左好信确认第三人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仅质保金47万余元未支付,因此52万元的款项应当排除于本案。左好信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52万元是反诉原告彭连明拿的,质保金有没有拿到不清楚,工程款是否结清要看账目的。本院认为,该52万元不论是第三人直接支付给供应商,还是第三人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彭连明后彭连明再支付给供应商,这只是支付方式的不同,该笔款项的性质仍属第三人应支付给承包方的工程款,在双方签署的《确认单》中对该款项未作约定,故该款项不能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即《确认单》之后可从第三人处收取的预期工程款仍为231.5万元。
5.彭连明提供的证据“11998号民事判决书、599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法院判决赔偿第三人损失210万元,以及承担一审诉讼费14,422元和二审诉讼费32,696元。左好信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由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进而确认如下事实: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11998号民事判决载明:一、奎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连明工程款992,500元;二、奎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连明违约金10,000元;三、奎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连明利息损失(以5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彭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奎武公司2,100,00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85元,由本诉原告彭连明负担2,622元,本诉被告奎武公司负担6,8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65元,由反诉原告奎武公司负担65元,反诉被告彭连明负担11,800元。
彭连明对上述案件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沪01民终5994号作出终审判决载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96元,由上诉人彭连明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原告对此的陈述有反复,其最后的陈述是“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合伙,只是投资的,投资多少钱分给我多少,是用门窗投资的。”被告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一、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载明:“原告与被告合伙承接了……,约定一起承建……生产建设项目……”,诉状中原告已明确双方“合伙承接”,“一起承建”;二、在系争《确认单》中亦载明:“……,利润共计120万元,分配如下:……”,说明双方是共享收益;三、原告左好信作为被告彭连明的委托代理人两人共同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事后左好信又直接从第三人处收取工程款,说明左好信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项目的经营管理。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认为的投资关系,其实质也就是合伙投资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承建的合伙项目已经完成,彭连明已通过诉讼的形式与第三人进行了全面结算,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亦可确认终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的《确认单》应视为双方对于合伙收益分配或亏损分担的约定。根据《确认单》的约定,如果没有额外支出和赔偿,由于彭连明已与第三人结算完毕,彭连明向左好信支付相应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即对外而言彭连明可收到第三人工程款231.5万元,则彭连明应根据《确认单》向左好信支付153.5万元(门窗款19.5万元,投资款64万元,利润70万元),但经相关法院判决确认的合伙项目因质量问题等应由彭连明个人额外支出2,147,118元(赔偿款210万元及相关诉讼费用47,118元),由此可知,对原、被告而言,合伙项目不但没有盈利,反而亏损94万元(231.5万元-2,147,118元-19.5万元-64万元-28万元),根据双方约定的7:5分担,左好信应承担54.83万元,彭连明应承担39.17万元,又由于《确认单》之后,左好信个人实际已收取97.5万元,该部分款项减去左好信应得的19.5万元门窗款和64万元投资款后的差额14万元左好信应返还给彭连明,至此,左好信应支付彭连明款项为68.83万元(应负亏损额54.83万元+14万元差额返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6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请,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反,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可予部分支持。第三人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左好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左好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反诉原告彭连明合伙债务688,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计4,700元,由原告左好信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024元,减半收取计8,012元,由反诉原告彭连明负担3,605元,反诉被告左好信负担4,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劲松
书记员:唐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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