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盖二朝,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现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京刚,石家庄市平山古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原告左小某与被告李某某、石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小某的委托代理人盖二朝,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京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石某某、霍国江、闫胜利签订《西焦嘉园商铺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西焦嘉园的1号楼2单元202室。载明全款已付清。合同有原、被告及霍国江、闫胜利签名或指印。被告石某某售楼部工作人员将房门钥匙交给了原告。后,工程施工方李某某将房门锁更换。石某某与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石某某与李某某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石某某支付李某某所欠工程款3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案生效后,李某某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冀0131执3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1、冻结、划拨石某某及家属在银行存款3800000元;2、查封石某某在平山镇××(西焦嘉园)新民居项目所建楼房含地下室(北1号楼除已售的1单元2层、2单元201室、3单元201室;南2号楼除已售的1-2单元201、202、301、302、401)。在查封期间,被查封财产由石某某负责看管,不得销售、抵押、出租、转让、占用。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冀013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不得对南西焦村西焦嘉园新民居1号楼2单元202室进行执行。
另查明,石某某开发的平山镇××(西焦嘉园)新民居项目霍国江、闫胜利均有投资,该项目至今未办理土地、城建等审批手续,所涉房产未在房产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关于《西焦嘉园商铺合同》上石某某的签字,经调查另一投资人霍国江,证明石某某的签字或指印是其本人所为,原告已交清购房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焦嘉园商铺合同》,判决书,裁定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石某某在执行中否认在原告与被告石某某及霍国江、闫胜利签订《西焦嘉园商铺合同》上签名,但其未出庭质证,且共同出卖人霍国江证明合同上石某某的签名或指印是其本人所为,并经一般常识性比对,该合同上石某某的签名与石某某的其他签名有明显一致的特点,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石某某及霍国江、闫胜利签订《西焦嘉园商铺合同》,以50000元的价格将本案争议的房产卖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辩称的原告与被告石某某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石某某开发的西焦嘉园房地产项目,至今未办理土地、建设等批准手续,所涉房产未在房产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没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房产现不具备销售条件,不得转让。但本院(2016)冀0131执305号执行裁定书采取的执行措施是查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左小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增中 审判员 李晓辉 陪审员 郝志强
书记员: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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